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金訴-2578-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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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劉宸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2分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以LINE訊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吉、郭姿伶、宋欣珊、林讌語、劉純妤、施玉婷、 黃邦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宸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73、275至277、279至287、289至291、293至300頁)、告訴人趟國吉提供與暱稱「蔡宗原‧JBL頂級喇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1張、暱稱「蔡宗原」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8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郭姿伶提供暱稱「NONAME」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NONAME」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76至85頁)、被害人李安提供與「FACBOOK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被害人施乃瑜提供轉帳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菜菜ya」、「楊主任」、「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周肖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99、104頁)、告訴人林讌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1張、暱稱「贈送、買賣二手家具...」臉書社團擷圖1張、與暱稱「呂鈞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小瑾呀」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176至181頁)、告訴人劉純妤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6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張、假商城網站擷圖1張(見偵卷第193至194、196至200頁)、被害人陳秀庭提供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樂涵媽咪」、「營業部-姜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與暱稱「TrxciVhi」mesee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台灣區域】」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卷第15至155頁)、告訴人宋欣珊提供轉帳紀錄擷圖3張、統一廠商賣貨便擷圖1張、與暱稱「曾恩林」、「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簡訊擷圖1張、與暱稱「AI Gj...」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黃邦定提供與暱稱「林僅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專屬線上客服」LINE翻拍照片1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47、249至254頁)、告訴人施玉婷提供暱稱「林僅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林僅宜」、「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包包照片1張(見偵卷第213至217、239頁)、被告與「台灣急貸網」、「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見偵卷第313至33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及發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35至336頁)、被告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掛失簡訊通知手機畫面之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37至3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查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要件不符,是本案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經綜酌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如附表編號1、2、5、8、10所示之告訴人趙國吉、郭姿伶、林讌語、宋欣珊、施玉婷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林讌語部分之賠償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2、5、8、1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114年3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可證(見偵卷第61至62、67至68、86至87、103、111、136、165、184、223、24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