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57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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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煥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煥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自稱OK忠訓專員、「林海成」之人稱可幫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後向銀行申辦貸款,因其急需用錢,便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雖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前案係協助轉帳與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不應據此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3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5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金訴卷第54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結識網友「李雯馨」,並依「李雯馨」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李雯馨」收款暨轉匯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參與轉匯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檢警調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詳,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搜尋貸款資料,進而與自稱OK忠 訓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貸款業者接洽,「林海成」表示其可以幫忙製造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給銀行看,如此一來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林海成」請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自稱「林海成」之貸款業者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件或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或簽發本票供徵信之用或供作擔保,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悖於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再者,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曾受來路不明之網友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社會經歷,當可察覺「林海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貸款業者製造金流,資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輔以被告明知其係於113年1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林海成」,惟於113年2月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卻向員警謊稱「金融卡遺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衡情倘若被告認其僅係單純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豈有隱瞞交付金融帳戶之真實緣由,杜撰不實理由之必要,由此可徵被告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海成」前,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查證「林海成」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70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徵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亦不致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邱薰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薰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薰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16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邱薰霈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2 施建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建鑫,佯稱: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施建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8日 15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 15時47分許 ①49,986元②49,983元 ⒈告訴人施建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施建鑫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畫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