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2583-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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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飛(原名林昶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周杰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程飛、周杰賢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虎」、「三陪小姐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程飛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周杰賢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吳宗佑永全證券」向陳世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彬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陳世彬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林程飛、周杰賢有共犯責任)。嗣陳世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程若琳元大一」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泡沫紅茶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程飛、周杰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杰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5號前,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公司章及私章交付林程飛,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與林程飛。林程飛即依「三陪小姐姐」指示,在原已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印文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陳瑋麟」印文1枚,持之至前揭地點與陳世彬面交款項,周杰賢亦受指示前往前揭地點附近監控周杰賢面交款項。嗣林程飛與陳世彬於同日14時許,在上揭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陳世彬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瑋麟」,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瑋麟及陳世彬。待陳世彬交付款項時,林程飛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另發覺周杰賢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對面公園內頻繁觀望,舉止有異,經上前盤查,發現周杰賢之行動電話跳出與林程飛之行動電話同一詐欺群組之訊息,遂當場逮捕周杰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被告林程飛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泥出」、「胖虎」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被告周杰賢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海洋 奈バカ」、「詩堯」、「基德怪盜」、「貝爾福」、「Sunny」、「小如 楊小如」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害人陳世彬提出之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群組「學 無止境41」、「吳宗佑 永全證券」之用戶資料截圖、永全證券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程飛取得之車馬費,業經扣案,其等於警詢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林程飛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周杰賢則受指示監控被告林程飛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林程飛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林程飛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各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周杰賢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等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該詐欺集團給付被告林程飛 之車馬費,此經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林程飛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永全證券工作證 2張 林程飛 含證件套1個 姓名:陳瑋麟 職位:外派專員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1枚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式3張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各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各1枚 經手人:陳瑋麟印文各1枚 5 公司章 1顆 林程飛 永全證券 6 私章 2顆 林程飛 陳瑋麟、陳忠明各1顆 7 現金 2,000元 林程飛 車馬費 8 行動電話 1支 周杰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9 密錄器 1個 周杰賢 含記憶卡1張 附表二: 被告周杰賢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