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金訴-2584-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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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桐」、「瑩宇證券」等人(下分別稱「R」、「林雨桐」、「瑩宇證券」)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面交款項之0.05%作為報酬(本案未及領取)。張福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雨桐」、「瑩宇證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阿嬌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陳阿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10月22日、10月29日14時許、11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35萬元、23萬元等(無證據可認張福盛有參與此等犯行),經陳阿嬌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張福盛即依「R」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李瑋翔」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空白收據(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以下分別簡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依「R」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向陳阿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蓋印上「李瑋翔」印文後交付陳阿嬌而行使,於向陳阿嬌收取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瑋翔,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福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陳阿嬌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 、「瑩宇證券」以前揭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等節,亦坦承有於111年11月25日17時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坦承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伊從頭到尾均僅與「R」聯繫,被害人雖係遭「林雨桐」、「瑩宇證券」詐騙,但不排除「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進行本案詐騙,且伊於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25日為本案犯行即為警查獲,無從認知到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亦無持續參與,是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瑩宇證券」以前揭方 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7時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20、53-57、65-68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27-28頁,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偽造之本案收據照片、街景圖查詢結果、入出境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9、31-37、45頁、本院卷第67、134之1-134之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R」指示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後,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被害人會合並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65-68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而被害人係受「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等詐術施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因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查,佯向「林雨桐」、「瑩宇證券」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等情,亦有證人陳阿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8頁)。是參與本案犯行者,有被告、「R」、「林雨桐」及「瑩宇證券」者,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R」、「林雨桐」、「瑩宇證券」為同一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形式上認定「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屬不同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違犯本案之 經過如下:被告係在馬來西亞於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進而與發布該廣告之人聯繫,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自行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於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先至位在新北三重區之旅館辦理入住登記,當晚被告即依「R」指示至旅館旁巷內舊衣回收桶旁拿取裝有文具、耳機、手機(即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印章等物之書包,翌日「R」即指示被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巷內將自己之手機及護照放置在該巷內平台後在附近待命,被告依指示為之,約莫20分鐘後,「R」再指示被告至附近某處與客戶收取3萬多元款項,因工作機內無GOOGLE地圖,被告找不到「R」所指示之地址,「R」即指示被告於工作機自行登入帳號下載GOOGLE地圖軟體,因被告未能成功下載該軟體而未能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址收取款項,嗣被告依「R」指示成功下載GOOGLE地圖軟體,依「R」指示回旅館待命;同日15時40分許,「R」又提供地址(即本案交易地點)予被告,指示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於同日17時許至該地點收取款項(即本案),被告依指示到達該處,「R」即指示被告關於被害人之衣著等特徵,並要被告戴上耳機保持通話,約於17時15分,「R」指示被告得與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找到被害人,被害人給被告看其手機上電話,手機上顯示電話名稱即為瑩宇證券公司,被告就把偽造之本案收據製作填好交給被害人簽名,並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被告拿到50萬元款項後,「R」即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被告一離開即為警逮捕(見偵卷第15-20、53-57、65-68頁、本院卷第24-25、72、88-92頁)。依此,被告入境臺灣當晚,「R」即指示被告至其旅館外之巷內之舊衣回收統旁領取放置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等物之書包,翌日亦要求被告將自己之手機及護照放置在桃園區龍潭某巷弄內之平台上。而被告本即預計在臺為2禮拜之收取款項工作後即返回馬來西亞,且已購買好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見偵卷第15-20、53-57頁),是於被告返回馬來西亞伊時,自需向本案詐欺集團領回其護照及手機,要屬當然。則不論係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行動電話、證件套等物之書包,抑或被告之護照、手機,對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而言,均屬重要之物品。觀諸被告依「R」指示將該等物品所放置之地點,均係公眾得往來且顯眼之處,極易為非本案相關之人隨意取走,則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書包放置在上開舊衣回收桶旁或被告將其護照、手機放置在上開巷弄內平台時,附近自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以確保該等物品不被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復依被告所述,其依「R」指示至本案交易地點欲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時,「R」即要求被告戴上耳機並保持通話狀態,於被告自被害人拿到50萬元款項時,「R」即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依此情節,可知於被告至上址與被害人領取款項伊時,附近即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否則豈有被告一領到款項,「R」隨即指示被告迅速清點款項並離開現場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述,在其第1次依「R」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至桃園市龍潭區領取款項失敗後即返回位在新北三重之住處待命,於同日15時40分許即接獲「R」傳送本案交易地點之地址,指示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列印出並至該址收取款項,而依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收取款項之業務員名為「李瑋翔」,欲收取之款項為「瑩宇證券」相關業務款項,且收取款項非小筆數目,衡情自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之相片製作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被告   。綜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領取款項之被告(即 車手)外,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接收及聯繫應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即「R」)、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而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當晚依「R」指示領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翌日即依「R」指示先後至桃園區龍潭、新北市蘆洲區(即本案)領取款項。換言之,自113年11月24日晚間至翌日17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伊時,不到1日時間,本案詐欺集團除「R」與被告聯繫外,尚有成員放置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收取被告護照及手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及監控被告領款,而各工作顯需耗費相當時間始可完成,非1人可獨立完成,顯係有多位成員各司其職分工為之,此亦為一般人認知可及之事。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縱非居住於臺灣,對於上開詐欺分工事項非可由1人獨立單獨完成,顯有多位成員共同為之乙節,自亦知之甚明。況且,被告於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時,已知其係以係以偽造之身分詐欺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領取之款項非小額,衡情自知係有其他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而後再依其之相片製作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顯非係「R」在其入境臺灣始單獨可進行之事後。再復被告係於馬來西亞見臉書上有本案詐欺集團發布之工作廣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在臉書發布工作廣告之人聯繫,係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且該人與「R」非同一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再再均徵為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R」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之甚詳。從而,本案犯行客觀上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詐欺犯行非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其主觀上亦無從知悉至此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接收及聯繫應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構成;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段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於此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業透過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方式應徵出擔任車手角色者,並已交付車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等物,亦已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予車手自行列印出,以備取信、交付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自需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R」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對於該集團有多名成員存在,且各司其職,目的在於詐欺取財牟利等情,知之甚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其預定在臺灣做該等車手工作2週後返回馬來西亞,本案詐欺集團亦承諾報酬會在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予,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具有相當時間持續乙節,亦早已知悉,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本案犯行即為警查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乙節無從認知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R」指示為本案犯行,業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股票 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稱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嗣持真假鈔混合之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見偵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害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又被害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雖被告未及對款項做移轉分層等金流斷之必要關聯行為即為警查獲,然已對洗錢罪與保護之客體業生形式上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R」、「林雨桐」、「瑩宇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71、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被告於臺灣所為對臺灣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明定。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偽造之「李瑋翔」之印文,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00元款項為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業發還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6、55頁),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違法行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即工作機 2 偽造之「李瑋翔」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李瑋翔」印章1顆 4 空白之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張 每張收據上均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之印文各1枚。 5 詐欺贓款現金3,000元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6 現金1萬7,600元 7 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被害人。 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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