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258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 事 實 黃致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豐臣秀吉」、「里約4.0」(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冒充投資專 家,向許媛真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媛真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黃致 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許耀仁」1次,再於113年11月15 日3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凱旋店, 向許媛真收取258萬元,並出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又許媛真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黃致棨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黃致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與告訴人許媛真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及扣案收據、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許耀仁」),一連串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豐臣秀吉」、「里約4.0」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豐臣秀吉」的指示,攜帶收據,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收據,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258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法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先領1萬元的薪水,我搭車 花掉1,700元,剩下8,300元被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經將1,700元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可以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已經將未扣案的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完畢,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58萬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 學中的智識程度,正在找餐飲業的工作,與父親、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扣案8,3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於被告犯罪 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本院卷第22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三)至於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 文及署押(偵卷第95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黃志淵」印章1個,雖然是被告偽造的印章,但是 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