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2591-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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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 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楊士弘於民國113年10月初,因缺錢花用,結識通訊軟體Teleglem暱稱『小澄』之人聯繫,獲悉依『小澄』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小澄』指示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或埋包至指定地點,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報酬之工作機會。楊士弘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始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亦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單次竟可獲得1,800元至2,2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詐欺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廣力宣導,楊士弘理應可預見該份工作極可能係領取內裝有詐騙取得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詎為貪圖輕鬆賺取報酬應允為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增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⒉被告楊士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頁、第35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 澄」聯繫本案取簿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否認 業已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所領取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 卡已轉寄交與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 2 吸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咖啡包殘渣袋 2包 與本案無關 5 疑似菸彈 3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7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家榕,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楊士弘則依「小澄Chen」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搭乘「小澄Che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將上開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郵寄至指定地址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澄Chen」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寄送至指定地址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李明」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小澄Chen」(飛機暱稱「垃圾」)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78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李明」、「小澄Chen」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廖家榕(有提告) 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明」向告訴人廖家榕佯稱:將金融卡4張寄給我,事後即借貸30萬元與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寄出所持之金融卡4張。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簡湘伶【即告訴人女兒】) 113年10月10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興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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