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2593-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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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齊 余宗保 田 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989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七一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 甲○○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憑證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乙○、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辛○○、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耀賢」、「陳曉琪」、「營業員-188號」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丙○○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就被告等人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除被告甲○○外均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以外)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丁○○、丙○○、乙○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丙○○、乙○、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再被告等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使告訴人戊○○蒙受高達30萬元之損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遭告訴人庚○○識破)金額不低,另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戊○○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在被告甲○○處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在被告丁○○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甲○○、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紀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亦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卷第2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丁○○、丙○○、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又員警在被告乙○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乙○自己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8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屁哥」)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綽號「木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乙○及甲○○,則各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發派工作手機予監控手,壬○○居間聯繫辛○○與丁○○,丁○○、丙○○及乙○等3人為監控手,甲○○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有投資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丁○○、丙○○、乙○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丙○○、乙○負責下車監控車手即甲○○向戊○○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戊○○收取3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與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戊○○,再依「林耀賢」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丁○○、丙○○、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辛○○、壬○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營業員-188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庚○○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匯款共計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丙○○、乙○、甲○○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庚○○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面交給付50萬元,嗣丁○○、丙○○、乙○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由丙○○負責下車監控車手甲○○向庚○○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獲「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佯裝為庚○○之員警收取50萬元,交付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偽造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承辦員警),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又警方於埋伏期間,見丁○○、丙○○、乙○於甲○○取款前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尾隨甲○○,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逮捕擔任監控手之丁○○、丙○○、乙○,並當場扣得林晏其、乙○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及丙○○所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請被告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嗣被告壬○○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請被告壬○○聯絡被告丁○○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嗣由被告乙○向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並有轉達被告丁○○要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請被告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由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乙○,共同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觀察地形,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辛○○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壬○○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並請伊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於113年9月10日2時許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後交付予伊,伊復於同日將工作機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與被告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獨自下車,觀察地形、確認有無警察,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於113年9月10日8時許,在被告丁○○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工作手機予伊使用,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8時40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與被告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觀察地形,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請伊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指示,出具「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及佯裝為告訴人庚○○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且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2萬2,800元報酬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9 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1、證明犯罪事實二查獲過程及被告甲○○為警扣得手機、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及50萬元等物,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警扣得手機及工作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持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2張 1、證明被告丙○○、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113年9月11日9時17分許,即尾隨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重、板橋、永和等處,直至為警逮捕時,過程中均由被告丙○○、乙○跟隨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向被告辛○○取得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12 被告甲○○手機擷取照片110張 證明被告甲○○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3 被告丁○○、乙○手機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乙○租車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辛○○、壬○○、丁○○、丙○○、乙○ 、甲○○(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辛○○、壬○○、丁○○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6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丙○○、乙○、甲○○(下合稱 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並罰。另扣案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被告4人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報酬2萬2,800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