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260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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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喆與林俞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4號案件偵辦中)因買賣預付卡門號而認識。緣林俞廷因擔任詐欺集團領包及提款車手,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點,收取朱詠亮(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辦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林俞廷領取包裹並測試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使用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林俞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三所示周怡潔、林紜暄匯款至連線銀帳戶部分,由林俞廷提領完畢,非起訴範圍)。 二、嗣因林俞廷無意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遂於113年9月9日12 時35分後某時許告知王冠喆上情,王冠喆明知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克金和國際」之人共同基於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喆指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冠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 俞廷、朱詠亮、周怡潔、林紜暄、陳姷妘、蘇芮君、張雅涵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3608卷第35至37頁反面、38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4至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50至51頁反面、53至54、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另有證人林俞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川普」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俞廷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群組名稱「小籠包」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簽收單照片、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凱基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朱詠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怡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陳姷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張雅涵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資料於卷足參(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61頁正反面、39、62至63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66至67、68至69、70至71、73至75、77至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89至90頁反面、107、108至109、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護。查證人林俞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係證人林俞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與「麥克金和國際」謀議後,由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方無法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而本件被告知悉證人林俞廷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向證人林俞廷表明收購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向證人林俞廷取得之帳戶內既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所為即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麥克金和國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後,證人林俞廷業將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生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著手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財物,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且因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為證人林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犯本件洗錢未遂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本案扣案之手機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外,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 ,仍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俞廷說他不想做車手,並說還有卡片,一開始我跟他說直接跟他的上面說,只是他說不行,我就跟他說把錢領一領帶在身上,之後我透過「麥克金和國際」幫證人林俞廷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證人林俞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18分許,轉傳「麥克金和國際」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2萬元但未成功之截圖;另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對證人林俞廷稱:剛剛是他們下班,順便領包,測試你有錢的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在要求證人林俞廷寄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凱基帳戶已有詐欺所得匯入。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舉證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遭實施詐欺,並匯款至凱基帳戶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著手取得上開款項未遂之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罪之說明)。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及帳號 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怡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怡潔聯繫,佯稱要買書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周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123元 2 林紜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紜暄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包包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林紜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萬3,985元 3 陳姷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姷妘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導致陳姷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蘇芮君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蘇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4,103元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雅涵聯繫,佯稱要買桌球用品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開立賣場云云,導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周怡潔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林俞廷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3萬123元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二 林紜暄 2萬3,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 4,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