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金訴-260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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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博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許薇宣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張瑋均」補充更正為「張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⒉第3至4行所載「渠等」補充更正為「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5至6行所載「楊子毅」補充更正為「配合員警偵辦之楊子 毅」。 ⒋第7行所載「15萬元」更正為「13萬1,000元」。 ⒌第9行所載「、大頭」更正為「大頭貼」。 ⒍末行補充「,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博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另案被告楊子毅係配合員警偵辦而在警方控制下向告訴人許薇宣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張瑋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其等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70、9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其1萬9,000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轉交上游才能拿到報酬 ,本件因為還未轉交即被警方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之13萬1,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馮博均應給付許薇宣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薇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8號 被 告 張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馮博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均、馮博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寧桃」、「天道酬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先由楊子毅(自首、由警另行偵辦)向許薇宣收取其因受投資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並在上址,交由第一層收水張瑋均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大頭4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檢視張瑋均行動電話簡訊,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公廁內,再查獲第二層收水馮博均,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許薇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均、馮博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並具結證述 被告張瑋、馮博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薇宣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頁面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楊子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