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金訴-2608-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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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 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IPHONE12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呈與同案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therGod」(即鄭洺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收水手」、「車手」工作,由同案少年何○榮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鄭偉呈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後續上繳上游款項,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向乙○○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元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200萬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MotherGod」隨即指示同案少年何○榮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MotherGod」再指示鄭偉呈在附近監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同案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乙○○行使,並自乙○○處收取20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不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同案少年何○榮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同案少年何○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陳怡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少年何○榮、被告與其他共犯「MotherGod」(即鄭洺弘)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榮、鄭洺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同案少年何○榮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 稱當天是在現場監控去取款的何○榮,其本來不認識對方,是由集團的人指派,故其不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的等語,參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確有層層分工之情形,被告依其他成員指示而為監控車手之犯行,衡情未必知悉其他共犯屬未成年之人,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此已有知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同案少年何○榮處查獲,應由該案中另行處理,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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