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金訴-2611-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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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擔任 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之「出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李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該罪名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詳下述),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郎」、「樊敏主任」、「陳文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李麗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被害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1千6百元,惟卷查無證據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扣押告訴人交付之贓款1萬元,惟此款項非告訴人交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是上述扣案款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為警逮捕前,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另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或收據,要難認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2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1號   被   告 李亙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 書暱稱「阿郎」、Telegram暖稱「樊敏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娟」聯繫李麗玉,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開戶註冊投資黃金期貨,致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款項儲值。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需支付佣金始可領取獲利為由,要求李麗玉付款263萬元,李麗玉察覺被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50萬元款項。警方隨即於約定時間、地點派員前往埋伏,於李亙苧依指示前來出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欲向李麗玉收取款項時,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現金1,600元等物。 二、案經李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行動電話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識別證、存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現金存款憑證上偽造「趙興成」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趙興成」署押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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