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2613-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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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 二、張庭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 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許嘉琳」、「智慧口袋」等帳號與林綉萍(起訴書誤載為林秀萍)聯繫,佯稱可於網站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林綉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張庭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綉萍謊稱提領獲利須繳納23%分成即新臺幣(下同)81萬1395元,林綉萍此前已察覺詐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軒門市交付上開款項。另一方面,張庭愷在「豆干」之指示下,依「業務員-張恆瑞」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9日於嘉義市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再於113年6月13日8時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號2所示偽造之送款回單後,於送款回單上偽簽「張恆瑞」署名,並以上開印章蓋用「張恆瑞」印文,隨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立軒門市,向林綉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款回單交付林綉萍收執,於同日14時42分許,向林秀萍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林綉萍、「張恆瑞」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庭愷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與一人共犯此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從確認,究竟「張恆瑞」或其他帳號之人是否為「豆干」或「豆干」以外之人,本案被告唯一見過及對話的人只有「豆干」一人,無從以「豆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帳戶與被告聯繫,論斷被告是知悉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3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7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6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不認識Telegram APP暱稱「業務員-張恆 瑞」和豆干,只有和「豆干」在嘉義市的時代撞球館門口外有碰面過,當時他拿薪水給我(偵卷第7頁反面)。又觀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二人均有聯絡,其中「豆干」先於113年6月9日向被告表示:「待會有人會跟你聯絡,明天別遲到」,復於113年6月11日向被告稱:「剛剛有人打給你可能你再(按應為『在』之誤)睡了,明天你出門前他們會再跟你說」、「有人早上跟你通過電話吧,你結束了在(按應為『再』之誤)跟我說一聲」(偵卷第31頁),然後於113年6月12日與被告聯繫報酬給付事宜(偵卷第33頁),最後於113年6月13日向被告確認:「剛剛有人打給你嗎」、「加油」(偵卷34頁反面)。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於113年6月13日傳送QR-Code予被告列印,並具體指示本案收款事宜,復向被告交代:「客戶如果有問到為什麼換人,就說因為原本那位專員臨時回公司匯報事情」(偵卷第2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豆干」隨時關注被告工作狀況,告知何時會有人與被告聯繫,並確認如何給付報酬予被告等事宜,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指示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向被告說明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細節事項,兩人分別負責不同事項,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係與兩人以上共犯本案,被告自身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三人各自均有特定之分工,計畫縝密,各司其職,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業務員-張恆瑞」、「豆 干」實際上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並無證據顯示實際上被告確實與兩人以上共犯。然由「業務員-張恆瑞」、「豆干」與被告各自之對話紀錄可知,「業務員-張恆瑞」自113年6月13日2時19分起傳送訊息予被告,指導被告如何列印並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於同日2時32分傳送訊息問被告「好了嗎」(偵卷第30頁),而在完全相同之2時32分,「豆干」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加油」(偵卷第34頁反面),如為一人分飾二角,顯然不可能在完全相同之時間,同時使用不同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況且詐騙集團上游與被告為共犯關係,顯然並無花費心力一人分飾多角欺騙被告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述,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屬未遂,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其他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31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共同盜刻「張恆瑞」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及偽簽「張恆瑞」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存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欲 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然因所附著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工作證貳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均為張恆瑞) 偵卷第16、26頁 0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16、26頁 0 上開憑證上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恆瑞」印文,以及偽造之「張恆瑞」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16、26頁 0 偽刻之「張恆瑞」印章壹顆 偵卷第16頁 0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6、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