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金訴-2622-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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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淮恩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淮恩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訴書略載為113年11月13日 前之某時,應予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大又持久」、「丸 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起訴書另贅載「+000000000000」,應予刪除)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郭淮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衛東」之帳號與林芸榛(起訴書均誤載為林芸臻,應予更正)聯繫,佯稱下載「MataTrader5」應用程式後,即可低買高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林芸榛察覺有異而報警,與使用LINE暱稱「DynaCoin」帳號之「幣商」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00萬元,並由員警喬裝後與林芸榛一同前往面交,郭淮恩則依「rich30000000oud.com」之指示前往向林芸榛收取款項。嗣郭淮恩於113年11月1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向林芸榛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郭淮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6、71、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榛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1至33頁),並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林芸榛與LINE暱稱「DynaCoin」對話擷圖、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逮捕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訊息記錄、備忘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52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99至15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依卷附被告與「rich30000000oud.com」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4分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自該時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73頁),爰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起參與詐欺集團。至公訴意旨固認使用「+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附被告與「+000000000000」間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51頁),該人自稱為直航租車台東站人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僅涉及車輛租用事宜,依卷附事證尚無法認定該人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刪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衛東」先訛騙告訴人,再由「rich3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欲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繳回上游,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所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交回上游,其所為之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將款項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又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埋伏並查獲被告,故其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大又持久」、「丸 罵」、「李衛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著手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既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游成員,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警方尚在通知該人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是否由其介紹從事詐欺車手,此有板橋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523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陳之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自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前述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為後續洗錢犯行,雖此次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情形、被告所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83、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做、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用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尚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為其所 有,並非詐欺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6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7張 3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⒈藍色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