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訴-375-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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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型號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菸」、「北海道」等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並持型號不詳之手 機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楊勛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判決罪刑確定)聯絡、介紹楊勛宇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管理車手),楊勛宇復邀集魯 少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判 決罪刑確定)、少年徐○緁(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少年徐○緁再邀集少年蔡○珉(00年 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丁○ ○與楊勛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菸」、「北海 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菸」、「北海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稜驊」向庚○○佯稱:可介紹個人家庭代工,入職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2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英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平台,寄送至「7-11潭安門市」,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時33分許,前往領取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丁○○與楊勛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菸」、 「北海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水綿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蔡○珉、楊勛宇,或由楊勛宇再轉交魯少羿,由蔡○珉、魯少羿、楊勛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楊勛宇,再由楊勛宇扣除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丁○○,由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上開全部行為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楊勛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告訴人庚○○、林水綿、甲○○、乙○○、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楊勛宇、魯少羿、少年蔡○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Instagram、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翻拍照片、楊勛宇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 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因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仍得減刑,減後可處7年未滿有期徒刑,依現行法,不得減刑,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菸」、「北海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楊勛宇、魯少羿、少年徐○緁、少年蔡○珉、「菸」、「北海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因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對其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且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少年徐○緁、少年蔡○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則被告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本件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則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則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使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總收水,並介紹楊勛宇加入,而共同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0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詳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 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一、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楊勛宇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要給我的報酬是20萬元, 後來集團用一些話術、規章扣我的錢,我實拿只有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所詐得之提款卡,固亦屬 於犯罪所得,然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應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向告 訴人庚○○詐取提款卡,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及交款順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水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水綿,佯稱為其子之同學,欲借款投資云云,致林水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18分許,15萬元 陳翊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珉 ↓ 徐○緁 ↓ 楊勛宇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至5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1分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子,欲商借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3時9分許,3萬元 楊勛宇 111年2月17日4時38分至40分許,2萬元、1萬元 3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6萬元 潘佳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珉 ↓ 徐○緁 ↓ 楊勛宇 111年2月14日12時25分至29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友人章師傅,因朋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甲○○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5萬元 5 黃侯素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侯素娥,佯稱為其表弟,因投資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侯素娥陷於錯誤,委請女兒戊○○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15萬元 庚○○新光帳戶 蔡○珉 ↓ 徐○緁 ↓ 楊勛宇 111年2月14日12時45分至4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魯少羿 ↓ 楊勛宇 111年2月15日3時13分至14分許,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書證 主文欄 1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水綿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侯素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朴子市農會匯款回條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