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金訴-412-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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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致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 盛」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吳國盛」與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吳國 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部分款項領出(詳如附表備註欄),嗣 「吳國盛」又要求陳致綱臨櫃提領前開款項,陳致綱竟將其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 國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 與「吳國盛」,可能係與「吳國盛」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致綱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持本案帳戶存摺臨 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將款項轉交與「吳國 盛」,其等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俋倫、陳郁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致綱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412號卷第261至2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吳國盛」使用,嗣依「 吳國盛」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吳國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吳國盛」一開始跟我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收錢,我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之後因為我手機內的行動郵局APP有款項入賬通知,我覺得很奇怪,懷疑帳戶可能遭到詐欺使用,就辦理提款卡掛失,嗣「吳國盛」聯絡我說帳戶裡的是他的錢,要我去領出來交給他,若我不從,他就會打我,我才前往郵局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吳國盛」,並告知密碼,供「 吳國盛」使用本案帳戶,「吳國盛」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俋倫、陳郁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先由「吳國盛」提領部分款項,嗣被告即依「吳國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郵局,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並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俋倫(偵45467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偵23957卷第74至78頁)於警詢時均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陳俋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45467號卷第53、5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5467號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陳郁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57卷第79至85頁背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3957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412號卷第11、17、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412號卷第272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既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說法、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指示他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4、275頁),足認被告確知上情。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吳國盛」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吳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不過認識「吳國盛」3、4個月,且不知其真實姓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412號卷第272頁),是被告與「吳國盛」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吳國盛」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吳國盛」無端向其借用帳戶,自已預見「吳國盛」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⒋詎被告已認知「吳國盛」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方法(金訴412號卷275頁),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吳國盛」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吳國盛」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吳國盛」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吳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才會將帳戶借給對方,其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會用於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因有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而懷疑帳戶遭到詐欺使用,然被告既稱「吳國盛」取得帳戶係要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則其出借帳戶後,縱使有款項入帳,也合於「吳國盛」聲稱之借用目的,被告又豈會因有款項存入,旋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足見被告根本不相信「吳國盛」,於借用前即已預見「吳國盛」取得本案帳戶可能要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  ⒍至被告出借帳戶予「吳國盛」後,縱使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 ,然其既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竟未選擇報警,之後仍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告不過企圖以此舉作後事後卸責之手段,尚難逕信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㈢被告將其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國盛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吳國盛」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已如前述,嗣於「吳國盛」又要求其前往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竟未斷然拒絕,反而配合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顯係將其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與「吳國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提領、層轉款項之行為。從而,被告與「吳國盛」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二人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雖辯稱「吳國盛」表示若其拒不配合,將對其不利,才 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款云云,惟查,倘被告無與「吳國盛」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大可報警處理,甚至可配合警方追查「吳國盛」,何必輕易聽令於「吳國盛」,是被告之辯詞悖於常情,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有求於他,就是我曾經跟「吳國盛」買過毒品等語(偵緝2578卷第71頁),是被告應係考量「吳國盛」為其毒品來源,若不配合「吳國盛」,恐無法穩定取得毒品,才不顧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將有高度可能係與「吳國盛」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執意配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單純交付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出借帳戶、配合提款都只有跟「吳國盛」聯繫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6頁),卷內亦乏除「吳國盛」之外,被告預見或容任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金訴412號卷第25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俋倫、陳郁婷受騙款項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國盛」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提 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嗣於「吳國盛」要求配合提領款項,竟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依「吳國盛」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與「吳國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二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412號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吳國盛」提款,復依指示 以本案帳戶存摺提領告訴人二人之受騙款項,惟前開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吳國盛」之指示,領出前開款項並轉交與「吳國盛」,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參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俋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與陳俋倫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百分之12的回饋金云云,致陳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①1萬0,900元 ②3萬6,810元 ③3萬6,810元 ①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0年12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③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 ④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7分 ⑤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6分 ⑥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②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⑤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均含左揭陳俋倫、陳郁婷轉帳之款項) 「吳國盛」另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萬元、5萬8,000元 2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與陳郁婷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回扣金,且投入之本金也會返還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1萬,900元 ②4萬6,620元 ③4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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