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金訴-419-202410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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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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