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金訴-444-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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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STINA CHANDR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 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zzy」之人聯繫,並依其請託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帳戶內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交予暱稱「Ezzy」之人,而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暱稱「Ezzy」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利用與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欲購買機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緞匯款而未遂。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50,000元,因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31、密碼: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銀行行員洪筱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暱稱「Ezzy」之 人,於有依暱稱「Ezzy」之人之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因暱稱「Ezzy」之人要我幫他領錢,領了錢去買比特幣,我是被騙的,我是幫忙而已,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50,000元,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31、門號:000000000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第2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洪筱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57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起訴意旨以暱稱「Ezzy」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利用其與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欲購買機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緞匯款而未遂等節,固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記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緞於警詢時之指證」,再於該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害人遭網友詐騙而欲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查,卷內未見被害人黃秀緞之警詢筆錄,又卷內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該記錄之案情描述欄   記載「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9時45分許接獲中國信託西臺南 分行協理葉麗雪、辦事員張毓珊通報行內有一名民眾要匯款大筆現金,行員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其稱是要匯款給網友用,行員擔心其受騙遂通知到場協助了解,經警方到場匯款人為黃秀緞,經向其提問匯款金額與用途,其稱是要匯款新臺幣50000元給身在國外的網友買機票所用,警方詢問雙方是如何認識,黃民稱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遭不名男子加好友後聊天認識,經警方與行員向其解釋此為常見假交友真詐騙行為,黃民遂打消匯款之念頭,警方與行員共同成功攔阻新臺幣50000元」等內容,然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內容觀之,僅見被害人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而阻止其匯款之過程,然未見被害人如何遭暱稱「Ezzy」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經過等情,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欲匯款之原因、動機為何,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以被害人遭警方、行員阻止匯款一節,推論被害人係因遭暱稱「Ezzy」之人施用詐術而前往匯款等節,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已無從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係屬外籍人士,此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 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與暱稱「Ezzy」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Your uncle orfriend you give to them my account number...please tell the truth」等內容之訊息,暱稱「Ezzy」之人則傳送「I don't know it will be in this way」、「sorry dear」、「…I was so worried about the trouble I put you…」等內容之訊息(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依被告與暱稱「Ezzy」之人間訊息時間連續、事理順序明確清晰,應無刻意編纂、偽造之情,再依上揭訊息內容,可見被告質問暱稱「Ezzy」之人後,暱稱「Ezzy」之人一再向被告道歉一節觀之,足認被告辯稱其受暱稱「Ezzy」之人所託前往提領款項,是被騙的,是幫忙而已,不知道這是詐騙等節,尚非無據。  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因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機關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固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然審酌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乙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且以被告外籍之身分,受限於語言溝通能力等各項因素,其申辦金融帳戶非如我國一般民眾般便利,衡情實無恣意將其在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致自身陷於無金融帳戶可資使用之理,是被告協助他人自本案帳戶領款,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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