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金訴-453-202502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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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定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 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 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定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 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倪陳宗麗等7人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軟飯硬吃」 、「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倪陳宗麗、陳韻嫻擔任取簿 手,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陳定謙、林再錦、韓志昌、盧潔 如擔任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陳定謙,陳定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林楀書之郵局帳戶,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林楀書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乙○○,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1、111、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碧芳、林楀書、丁○○、丙○○、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35、53-56、65-69、75-77、83-87、111-114、123-125、131-134、149-151、161-163、165-170、189-190頁、偵二卷第4-5、26-27、36-37、87-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林楀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提款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204、211-219頁、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2)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就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149-158頁),被告雖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亦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金訴卷第83、161頁),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分工情形,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雖有意與被害人丁○○和解,並已透過辯護人聯繫,然因未獲回應而無法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 3,000元,本案我收款2天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惟查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各該被害人1萬元、2萬元、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幣商,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藍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1 盧碧芳 110年7月初某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由倪陳宗麗領取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2 林楀書 110年7月9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由倪陳宗麗於110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領取後,於110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款項流向 主文 1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倪陳宗麗領得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吳嘉偉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1萬4,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更新,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己○○(提告) 110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會員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8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9,999元 4 戊○○(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戊○○之姪子詹捷宇,向戊○○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吳嘉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