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46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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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明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吳明城知悉有除 該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 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秀玲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wgam e006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將本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 帳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後,即以LINE暱 稱「網絡安全達人」向蔣和毅佯稱可協助進入詐騙集團網站後台 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蔣和毅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4日2 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內,再由吳明城 於111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將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匯至某不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以其母親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 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且告訴人蔣和毅有受騙而匯款16,0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是三方詐欺,其有依買家在蝦皮的訂單交貨,是詐欺集團的人拿其帳戶去給被害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 門號,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秀玲名下之土銀帳戶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且本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帳時產生中信虛擬帳戶帳號,而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為伊進入詐騙集團網站後台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然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6,0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旋於同年月14日2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內,吳明城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45,010元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45347號卷第25至37、39至43頁),並有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用戶帳號資料、註冊門號及電子郵件、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45347號卷第15至21、51至65、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之緣由,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稱:這筆是客人向其購買如事務官提示之交易明細所載之商品(即偵字第45347號卷第19頁),這應該是代購的商品,至於代購何物已經沒有印象,對話紀錄因不知原因而消失了、無法提供,買家帳號也註銷了,上開款項匯入蝦皮錢包後,會轉入所綁定之土銀帳戶,其就將該筆款項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其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沒有相關憑證,其不會特別保留憑證云云(偵字第45347號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次有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是跟該買家的初次交易,故其要求在蝦皮平台上交易,對方應是在與其交易時取得中信虛擬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轉帳,其以為是買家之匯款,進而提供虛擬貨幣(泰達幣)給對方,其是用手機轉出虛擬貨幣給對方,其庭後再補陳交付紀錄,是在蝦皮開立虛擬貨幣賣場、買家跟其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也都在上面,但已經被蝦皮洗掉了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庭後具狀補呈之交易紀錄,則稱其本次與買家是進行「10年代購經驗 淘寶 天貓 微信 支付寶 阿里巴巴 小紅書 京東 微店 微商 代購 代充 代付 代買 抖音 直播 QQ」此一交易,買家 詳細購買之商品其不確定,其經營者為代購中國的商品,因為蝦皮與買家之聊聊紀錄被消失,其無法得知買家購買商品為何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其先稱是在蝦皮開「虛擬貨幣」之賣場,買家下單後將虛擬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其收到被害人之匯款後,就出虛擬貨幣給買家,其不確定其把被害人所匯之16,000元如何處理,可能是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活支出所用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惟嗣後又改稱:其不確定起訴的這筆交易,買家是要跟其買虛擬貨幣還是找其代購,代購的話可能是3C產品、CD或公仔,因為其不確定買家當時到底是買什麼東西,所以其無法提供出貨紀錄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觀諸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此筆16,000元匯款之緣由,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歷次所述均有不同,或稱係為他人代購商品、或係為交易虛擬貨幣,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不知何者為真,自無從遽信。 2、果若被告本次交易收款確係為代購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卻始終未能提供代購商品之品名或出貨紀錄為證,甚至稱其不會保留代購商品憑證云云,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就被告所稱其在蝦皮賣場上其他筆代購交易,均有提供與買家聯繫溝通紀錄,且各顯示欲行交易之商品及約定之代購價格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然對於本次交易,被告卻多次推稱與買家之對話紀錄「被」消失、其無法知悉出貨商品究係為何云云,益徵其說詞應屬憑空杜撰,無足採信。又若被告本次交易是出售虛擬貨幣,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用手機轉出泰達幣予買家之支付紀錄或買家訂單資訊以供核實,且針對該筆交易至關重要之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確因與他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顯非無疑。 3、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該筆匯款後如何處置部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云云(偵字第45347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其就提供虛擬貨幣給對方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把這筆款項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活支出所用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後又改稱係將該筆款項持向他人購買二手投影機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4、121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與蝦皮買家正常交易、是詐欺集團成員令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其就以為是買家付款,本案係屬三方詐欺云云,然查,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匯款係正常買家之付款,則作為賣家之被告理應有相對應之出貨(商品或虛擬貨幣)憑證,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出貨或虛擬貨幣轉帳資料為證,益徵被告所言無非僅係空口辯詞,自不足採信。 4、況且,本案中信虛擬帳戶確係作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 用無訛,已如前述,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如該人頭帳戶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或控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報警或掛失、凍結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該受騙款項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報警、通報金融機構或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會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轉匯、提款等作為,而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自由、安全地使用該帳戶,其等必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其理至明。是以,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虛擬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把握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及被告於蝦皮平台所綁定之土銀帳戶均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甚至被告還會配合後續操作轉匯事宜,始會以上開帳號向告訴人詐欺取款,由此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確有自行同意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況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即因另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其蝦皮虛擬銀行帳號帳戶,再經其交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情而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首次為此類以蝦皮平台交易方式配合他人詐欺之犯行,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涉 犯詐欺、洗錢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僅為收受及轉匯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匯款16,000元,業經被告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 華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