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金訴-461-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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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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