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金訴-470-202411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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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 71、7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KY」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日向丁○○佯稱:T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惟需依指示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丙○○就甲○○此部分取款有犯意聯絡),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金園門市」,交付93萬元予丙○○,丙○○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賺取差價,惟需依指示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交付30萬元予丙○○,丙○○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偵字第4943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第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4943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92頁、112年度偵字第4943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而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上限。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綜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係以被告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凱K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實際向告訴人丁○○、乙○○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不見得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遍查卷內亦無證據確實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該當「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基於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部分,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同條項『第3款』、『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等部分,均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KY」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被告未自動繳回告訴人丁○○ 、乙○○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無本條項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分別向告訴人丁○○、乙○○收取款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取得報酬,他們開給我月薪是一個 月6萬元,我前後總共領了2個月薪水12萬元,因為另外的案件有沒收我的犯罪所得,所以我的12萬元報酬已經另外繳回新竹地檢署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64頁),此有臺灣新竹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各該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14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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