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訴-474-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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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664號、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綺微」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昱翔知悉本件尚有「呂綺微」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昱翔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呂綺微」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昱翔知悉該人與「呂綺微」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吳承宥、張靜儀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王昱翔再依「呂綺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20,000元(內含吳承宥、張靜儀匯入之上開款項)用以購買「乙太幣」,再存至「呂綺微」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承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靜儀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在臉書找線上打工,對方只有跟我說會將錢匯進我的帳戶,請我幫他們提款去買乙太幣,我把錢領出來後用無卡轉帳方式存到對方指定的帳戶裡買乙太幣;當時談的報酬是我可以拿到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每天結算,對方說會轉帳到本案帳戶;我有透過網路銀行去看這些轉進來的錢的紀錄,有些下面會寫抵押金、冷氣或電視之類的;本案匯款前,我就已經有跟家人討論過,家人也說有可能是詐欺,但我那時不覺得是詐騙,當時我的家人有陪同我去警局報案,且警察已經告訴我說這是洗錢,我還是決定讓我媽媽繼續罵,我仍舊要接受匯款去購買乙太幣,因為那時我只想說可以多賺一些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綺微」之成年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6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6號卷第4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0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71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又告訴人吳承宥、張靜儀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呂綺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各提領15,000元、20,000元(內含告訴人吳承宥、張靜儀匯入之上開款項)用以購買「乙太幣」,再存至「呂綺微」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宥、張靜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81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承宥及張靜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其與「呂綺微」、「鐘浩庭」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及提領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0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45頁、第146至14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曾任職於加油站、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29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呂綺微」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 交易使用云云,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呂綺微」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找尋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及代購乙太幣,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況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款購買乙太幣,即可輕鬆獲得匯入款項之1%作為報酬(見偵卷三第19頁),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加油站、便利商店工作等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僅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觀諸被告與「呂綺微」間之對話紀錄,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3月25日,「呂綺微」要求被告提款並至超商使用代碼繳費時,被告回稱:「還在警局中 」、「可能要等一下」、「剛剛我家人問警察」、「說這是洗錢」,「呂綺微」當即否認,要求被告若不做就將錢轉回其提供之帳戶,被告則回應:「我會繼續接」、「我現在去買」、「我還是選擇繼續」,經「呂綺微」詢問:「你媽媽不會罵你嗎」,被告回以:「讓她罵啊」、「我本就不是那種個性」(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時即因家人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陪同其至警局備案,經警員告知其所為係洗錢後,仍堅持依「呂綺微」之指示及提領他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代為購買乙太幣。凡此俱徵: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呂綺微」,復依「呂綺微」之指示領取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呂綺微」之指 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代為購買乙太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吳承宥、張靜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代購乙太幣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代購乙太幣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呂綺微」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呂綺微」對告訴人吳承宥、張靜儀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呂綺微」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呂綺微」使用並依「呂綺微 」之指示提款代購乙太幣,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可取得匯至本案帳戶金額之1%作為報酬,但其都未收到等語(見偵卷三第19至2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代購乙太幣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代購乙太幣,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1 吳承宥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6日15時23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國際牌除濕機貼文,適吳承宥瀏覽後即依貼文上指示聯繫臉書暱稱「張緯萱」之人,「張緯萱」即向吳承宥佯稱:有國際牌除濕機可供出售,惟須先付款始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吳承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5分許 5,200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 15,000元 2 張靜儀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3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二手冷凍櫃之貼文,適張靜儀瀏覽後與臉書暱稱「Kakoli Das」之人聯繫,「Kakoli Das」即向張靜儀謊稱:有二手冷凍櫃可供出售,惟須先支付一半之款項始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張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5時許 1,500元 112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