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金訴-484-20241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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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24號、第6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文廷、張閔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等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施汶宗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黃文廷;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1分,在上址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張閔棨(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黃文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文廷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暱稱「老闆」、「朱依琳」、「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黃文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翔112偵67824字第112914351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黃文廷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文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黃文廷假冒幣商,向告訴人施汶宗收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施汶宗之財產法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黃文廷所為犯行之全貌,暨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被告黃文廷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施汶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施汶宗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黃文廷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廷正值青壯,竟參 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中古車商、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廷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有收到幣商給的15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黃文廷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文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黃文廷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廷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二、被告張閔棨(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 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 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 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 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 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 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 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 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 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 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 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 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 (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 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 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