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513-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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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更正為「將陳怡敏、梁毓真所匯入之部分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詔隆、林宗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93、398、403、544、553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毓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234號卷第1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234號卷第20、209頁,偵字第43414號卷第51、108頁,偵字第48259號卷第34、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詔隆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宗其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取得帳戶、領收款項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雖均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均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3、54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47號 被 告 卓建男 楊詔隆 林宗其 白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白文國依楊詔隆之指示,提領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楊詔隆,楊詔隆再與白文國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宗其;卓建男另依林宗其之指示,與楊詔隆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銀行行員方怡雯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實際提領成功,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伺機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入楊詔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和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之事實。 2 被告楊詔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林宗其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並由被告林宗其指示被告卓建男臨櫃提領50萬,被告楊詔隆則在銀行內負責監看被告卓建男,並於發現警方對卓建男起疑時快步離開永豐銀行由林宗其載走,直到事後遭警帶回。 2、其有向被告白文國收取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交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嗣有與被告白文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白文國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被告白文國將款項交與被告楊詔隆,被告楊詔隆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宗其之事實。 3 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楊詔隆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且其有向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收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使用,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5234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卓建男之對話之事實。 4 被告白文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被告楊詔隆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150萬元,嗣交由被告楊詔隆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0年11月25日因察覺被告卓建男欲提領之大筆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1月25日銀行外之及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建男與被告林宗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怡敏、梁毓真受詐欺款項先後匯入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遭手機轉帳至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5時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宗其等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宗其等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其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騙取之款項,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 53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梁毓真、告訴人陳怡敏款項匯入被告卓建男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共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的50萬元至被告楊詔隆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由被告楊詔隆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一筆提領50萬元完畢(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 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卓建男持其永豐銀行提款卡欲臨櫃提領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 50萬元(經行員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2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 51萬 3 告訴人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150萬元(含告訴人黃于倢、盧佳芯、張家瑜、陳科綸遭詐騙之款項) 4 告訴人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46分、48分許、12時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