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金訴-529-2024100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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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吳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Realm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HUAWEI 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曉寧、吳建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綽號「阿豪」,下稱「阿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阿豪」之指揮、監督 ,由林曉寧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與「阿豪」,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贓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之「人頭帳戶」,林曉寧、吳建中並擔任「車手」,吳 建中負責接收「阿豪」之指示,再與林曉寧一同持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詐欺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阿 豪」收取。嗣林曉寧、吳建中與「阿豪」、「張雅靜」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使用line,以暱稱「張雅 靜」與周小清連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運盈」投資 獲利等語,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林曉寧、吳建中於1 12年8月4日,依「阿豪」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90 萬元,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獅子林商業 大樓附近車上,將提領款項交付「阿豪」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嗣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 詐欺餘款,林曉寧、吳建中復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受「 阿豪」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提 領時,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7、35頁),檢察官、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0號卷第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65頁、第2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案被告吳建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qq」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手機相簿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林曉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至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吳建中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阿豪」、「張雅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2人迭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開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林曉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林曉寧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林曉寧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曉寧之規定)。又被告林曉寧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林曉寧、吳建中之素行(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林曉寧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曉寧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等實際受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吳建中持用之HUAWEI 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林曉寧持用之Realm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㈢關於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113年8月4日提領90萬元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林曉寧帳戶內尚未提領之110萬元部分:   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匯入200萬元, 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未及提領之110萬元部分,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   扣案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固係被告林 曉寧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林曉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HTC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HTC手機壞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164頁);至被告林曉寧為警查扣之OPP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被告林曉寧係持上揭Realm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曉寧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4頁、第2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OPP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林曉寧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是上揭HTC行動電話、OPPO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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