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訴-546-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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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名稱「一天比一天好」之成年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洽詢,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收取包裹再轉送,內容極為單純,竟即可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之高額報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倘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收取及轉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與楊祐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碰面,向楊祐展收取內含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再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轉運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楊祐展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5、6、8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霖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轉運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簿子,但我是後來才知道是收簿子,我是被騙去收包裹的,我如果知道是收簿子我就不會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ONLINE」遊戲名稱「一 天比一天好」之成年人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轉運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祐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第61至65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欣、蕭如秀、游喬茵、陳羿雯、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軒、侯鳳品、許婷軒、潘孟庭、傅佾芯、林冠智、蔡淯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329號函附之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第33至40、95至109、125至143、159至171、189、191、213至218、227、245、265至289、305、321至333頁、112年度偵字第51247號卷第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51248號卷第72至87頁),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向楊祐展收取之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處所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以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結識遊戲 名稱「一天比一天好」之人,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見面,顯見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願支付2,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見其指示被告收取之物品對其而言應屬重要,倘被告全然不知要收取之物品為何,被告要如何確認所收到之物品是否無誤,輔以被告自陳楊祐展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信封袋內交付,既未經過層層包裝,則由信封之外形,被告自可輕易查知信封內所裝之物品為何,是被告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悉向楊祐展收取之物品為存摺、提款卡一節,應無可採,被告於向楊祐展收取之時,即知其向楊祐展收取之物品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節,自可認定。   ⒋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接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 示後,係由嘉義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向楊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再開車返回嘉義,並將該等物品由嘉義市○區○○路○○○○號寄送至臺南某空軍一號予「阿貴」收受,衡情,以此等迂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人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更遑論被告最終亦係透過貨運方式寄送物品,何以不由楊祐展直接寄送即可;且以被告該次之工作內容僅為收取、寄送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該次領送包裹,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相當,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所認識。   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向楊祐展收取楊祐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始終為肯認之供述,且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並未就是否承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罪嫌為訊問)時,被告亦答以「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4383號卷第367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其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僅曾與「星城ONLINE」遊戲名稱「一天比一天好」之人聯繫,另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三、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坦認犯行,應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進行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各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各1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侯鳳品、傅佾芯、謝宜軒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家欣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2 蕭如秀 同上 111年10月8日15時9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8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3 謝宜軒 (提告) 假儲值帳號有紅利回饋 111年10月9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20時37分許 10萬元 4 游喬茵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5 侯鳳品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15時36分許 2萬9,000元 6 許婷軒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羿雯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8 潘孟庭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0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9 傅佾芯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1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0 林冠智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1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 蔡淯如 (提告) 同上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2時5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柏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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