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金訴-561-2024102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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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德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提領犯罪所得或轉匯之,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自身貸款需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 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汪駿」(下稱「李汪駿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人。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德家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分別於:⑴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35分,撥打電話予乙○○,佯以 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凌晨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至上揭玉山帳戶,而對乙○○實施詐騙得手,嗣再由某 不詳成員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⑵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以上開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間9時57分,轉帳2萬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而對甲○○實施詐 騙得手,幸該郵局帳戶經警示並圈存該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德家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德家固坦承依「李汪駿」指示,寄交其郵局、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李汪駿」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他可以幫我作金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有,被告依「 李汪駿」指示,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汪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7755號函暨開戶資料、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轉帳上述金額至上揭帳戶等情,亦據渠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乙○○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街口帳號交易紀錄,及甲○○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基此,可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甲○○部分成立洗錢未遂)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日間打工、夜間兼職物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該次申辦貸款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況依被告審理中所陳,其既係向「李汪駿」申辦貸款,而非由「李汪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有何必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是其所辯,實非可採。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陳,可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其帳戶資料欲交由「李汪駿」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已認知其帳戶將供他人轉(匯)入及提領款項,且其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其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匯)入其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提供其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轉(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對乙○○、甲○○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得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甲○○部分為洗錢未遂),自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與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9,989元,及已轉帳賠償金3萬6,000元至乙○○帳戶,此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乙○○之受騙款項, 核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甲○○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亦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此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告訴人,此徵該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圈存抵銷」、「警示提款」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 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2人既已報警處理,該2帳戶應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甲○○部分洗錢未遂),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