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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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