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596-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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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不法詐欺分子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旋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復旋即轉出至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14頁至第21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段期間我在住院,是我太太在保管這些帳戶,是這些帳戶資料遺失被盜用,對這些匯款資料我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卷【下稱偵24534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指小頁碼,下同】、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4頁),並有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16253號函及檢附被告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開戶資料與光碟(見偵24534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之相關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等(見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下稱偵44950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之華南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3日收受附表編號1款項前、被告之土銀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8日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惟觀諸被告之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所申辦之約定轉入帳戶可知(見偵24534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44950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該等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帳戶,並未有以提款卡遭領出之情形,故依此部分現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將其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交予他人使用,而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並隨時代演進,現另可兼申辦網路銀行,透過線上登錄網路銀行進行相關操作,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有關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更應妥善保存,以避免遭有心人士不當利用,故網路銀行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因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人,可透過其搭載網路銀行程式之行動裝置或是所留存之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等隨時注意帳戶動態,一旦有異常情形,即可隨時反應,聯繫金融機構而停止網路銀行運作,以避免帳戶內款項被盜領或遭不法利用。準此,偶然得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法分子,因唯恐其取得之網路銀行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辦理停止網路交易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無法順利轉匯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偶然知悉之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偶然遺失帳戶資訊之帳戶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登入網路銀行,當須以輸入正確密碼樣態為前提,不論是輸入英數等字形密碼、圖形鎖甚或指紋辨識等,隨機輸入而準確命中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次數,即無法再重行登入,此為一般常設機制,偶然知悉帳號之人實無從準確探知網路銀行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各筆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不久後,隨即遭人匯出,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停用網路銀行功能,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案發期間其人在住院,其帳戶資料係受其配偶林 惠賢(已歿)保管,是帳戶資料遺失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6、7月間固有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門診就醫,但並無住院就醫紀錄,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其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其帳戶下落云云,已有可疑。另參證人林惠賢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固證稱:不知道彰化銀行帳戶(指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資料什麼時候掉的,是彰化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金融卡及存摺簿不見了,我才想起我的包包有遺失,當時遺失的包包裡面有我的金融卡、銀行存摺簿及行動電話,另外我先生的金融卡及銀行存摺簿也掉了。我沒有辦理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只有新臺幣1,000元就沒去辦理,且我有乳癌,需要做化療,不方便去辦理掛失,身體很不舒服,頭腦昏昏沉沉。我辦好彰化銀行帳戶後就都擺在皮包沒有使用等語(見偵24534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惟對照林惠賢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華南帳戶、土銀帳戶之申辦情形可知:   ⑴林惠賢係於111年7月8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0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偵24534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⑵林惠賢早於104年6月30日即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然於111年 7月11日始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功能,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A帳戶、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6頁)。   ⑶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辦華南帳戶,並於111年7月7日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且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19日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5頁)。   ⑷被告係於111年7月6日申辦土銀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且將C帳戶、D帳戶、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19日將F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   足見被告與其配偶林惠賢均係於111年7月間密集開設帳戶或 利用原有帳戶並開通網路功能,且均有設定數個約定轉入帳戶,可見被告與其配偶於當時有申辦數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轉入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惟關於開設帳戶之原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稱:申辦華南帳戶是要自己存款使用的,對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忘記了等語(見偵24534卷第10頁反面);於112年7月30日偵訊稱:華南帳戶原本要做為薪水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我太太說要寄生活費給我才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被告歷次就其為何申辦帳戶說法前後不一,顯然對此避重就輕,未能合理解釋其與其配偶在111年7月間何以有迫切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再者,從被告尚有於111年7月19日至銀行將F帳戶增設為其華南帳戶、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可知,在此之前被告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顯然均仍在被告掌控之下,並無遺失之情事,是被告顯然係於上開期間刻意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供他人利用帳戶收款、轉帳等功能,其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不可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務工,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轉匯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自述學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1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111年5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林惠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39分許 100萬98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卷【小頁碼,下同】第14頁至第16頁) 2.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同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 3.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4.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年7月14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20萬13元 111年7月18日10時22分許 16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16萬33元 2 被害人 丁○○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2時19、20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23分許 12萬39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 2.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與投資APP翻拍畫面(同上卷第83頁至第92頁) 3.丁○○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70頁) 4.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5.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告訴人 丙○○ 111年3月31日22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1時10、11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林惠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133元 被告土銀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2.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0至72頁) 3.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頁正反面) 4.林惠賢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至第10頁) 5.被告左列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至第1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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