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訴-615-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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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雄明知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 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陳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曉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佯稱可優先獲利云云,致使陳英章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假投資網站,並於112年5月15日10時36分許,將78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因無法獲利出金,始知受騙。黃明雄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英章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有被告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及【Michelle La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函文暨附件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暨附件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雄固坦承受「陳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 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4月25日申辦本案帳戶,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曉慧」及「陳曉慧」再轉交給「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之某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曉慧」之女子,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動一陣子後,就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莫3個月後,「陳曉慧」就向我表示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其舅舅要幫我開立公司,以提升我們未來日子之生活品質,接著確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等人加我的好友,並開始指導我有關申辦公司之事宜,過程中有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我以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公司客戶之款項,不知道實際上係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乃被告所是認,且被害人陳英章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臺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7日函准被告為負責人所申辦「珈偉有限公司」以及所附之公司章程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文件(見偵查卷第88至92頁)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然上開資料至多只能佐證被害人確有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於證據之證明力上,仍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是有關被告在提供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理應擔 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自身帳戶予被害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戶資料輕易循線查緝之理。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有以求職、借貸、投資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也有於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交友平台,利用被害人渴望友情、愛情或婚姻之心境,透過文字或影音等方式對被害人噓寒問暖、甜言蜜語傳達關心與愛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逃避刑事追訴,而以前開各種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說詞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款項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者。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身份不詳之「陳曉慧」,「陳曉慧」長期利用網路聊天、對被告噓寒問暖以培養感情後,始向被告稱其舅舅將為被告開立公司等情,有被告提供與暱稱「陳曉慧」、「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30頁;暨本院卷第131至167頁,本院向桃檢調112年度偵字第39705號不起訴處分全卷所影印之資料)。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曉慧」首頁大頭貼照片長相甜美,身材火辣,所留的文字為「過去無法挽回 但是未來…」(見偵查卷第10頁彩色截圖),確能輕易讓男生動心而引誘男生誤入「愛情陷阱」;再細繹前開被告與「陳曉慧」 之文字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曉慧」 雙方互動、語氣堪稱熟絡、親密,「陳曉慧」稱被告為「老公」(見本院卷第131至16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與「陳曉慧」確有一定之情誼,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應允依彼等指示申辦「珈偉有限公司」與以該公名義申辦且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虛構,堪可採信。 (三)抑且,再細繹被告所提出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旋積極聯繫詢問原因、解決方式,惟一再遭對方以「中間或許有什麼誤會」、「你擔心什麼你可以跟我講 然後我跟舅舅講或者你去問一下」、「他們這樣做不合理」、「你做生意收到不乾淨的錢是很正常的」、「我們自己沒有問題跟他講他要解封」、「你的意思是舅舅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搪塞(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本件應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三方詐騙」之手法,先利用被告已被「愛情」衝昏頭的情形下,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繼自被害人處詐取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同時詐欺被告及被害人,則被告既係同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被告在偵查中雖曾承認涉犯詐欺罪嫌(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且其所為辯解,並非無稽,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自難以被告之前曾經在偵查中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供稱其報警後被第一銀行凍 結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在本案帳戶裡等語,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該行於113年5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某甲(本院按為保護領款人隱私,本院稱領款人為某甲)已於112年8月28日臨櫃辦理資金返還,相關資料臚列如下:⒈【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⒉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身分證確認資料1張。⒋返還金流紀錄1件。陳英章(按即本案被害人)與某乙尚未至本分行辦理返還申請,已於113年5月13日再次通知」等情,此有卷附該行函文與所附已領款人某甲申請領款之相關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足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含被害人等之款項共6百多萬元均已被凍結,被害人可以隨時去領錢,被告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 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款項曾匯入本案帳戶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