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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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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