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625-20250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 9、3280、3281、3282、9882、14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銘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零壹元沒收。 蔡哲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結倫」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招募,與張銘倫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結倫」、「龍建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陳家鈞、張 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致劉文溪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張銘倫之帳戶。張銘倫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購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於附表三「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張銘倫電子錢包(下稱張銘倫電子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A,陳家鈞再將泰達幣轉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另於112年2月間,陳家鈞、張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銘倫詢問陳家鈞是否有管道可銷售人頭帳戶,陳家鈞與「結倫」聯繫,「結倫」告知需帳戶所有人之LINE聯絡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等資料。蔡哲軒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子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認識張銘倫後,與張銘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哲軒中信帳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張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由陳家鈞取得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汽車旅館出售「龍建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周正文等11人施以詐術,致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四「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B後,陳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陳家鈞並將其中一部分泰達幣,於112年5月9日17時31分、同日18時4分(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9日1時31分、2時4分),自陳家鈞電子錢包B先後轉出5106個及300個泰達幣至張銘倫電子錢包作為報酬,張銘倫則於112年5月11日1時20分許,將上開泰達幣轉至以不知情之張銘倫女友簡綾漪名義所申辦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Q1tZZTjr43zhPHbEjDbkSTXUtULerQgKW,下稱簡綾漪電子錢包)後,於112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出金,再自簡綾漪出金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52元後,交付其中1萬元予陳家鈞作為介紹之酬庸,及交付其中10萬元予蔡哲軒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鈞就同案被告張銘倫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陳家鈞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家鈞就被告張銘倫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張銘倫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銘倫、蔡哲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陳家鈞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共同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伊僅係單純從事加密貨幣買賣云云;就事實欄二,伊僅出賣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家鈞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被告並未認識與詐欺有關,不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家鈞坦承出賣帳戶的事實,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張銘倫之帳戶。被告張銘倫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購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於附表三「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2至20、32至37、47、49至52、54、58、60、72、73、80、81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6),並有前引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坦承有利用虛擬貨幣幫 詐騙集團轉移贓款,我有幫忙他們處理髒水,我一開始在111年左右在Telegram群組「迪利熱八4s店」內發布虛擬貨幣的廣告,有一名暱稱「結倫」之男子私訊我,說會幫我找客戶,並透過LINE聯繫,客戶會私訊我說要多少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到交易所購買後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頁);於偵訊時再次確認111年1月間之客戶為「結倫」,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等語(偵79380卷第419、420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張銘倫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是因為客戶是我介紹的,就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再到客戶的電子錢包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則由上開被告陳家鈞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前即明確知悉「結倫」所介紹之購幣客戶,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客戶用以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則為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陳家鈞再將「結倫」介紹之部分客戶轉介紹給被告張銘倫,待被告張銘倫購得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被告陳家鈞再依「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基此,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允諾將詐騙所得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且亦多次依「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陳家鈞主觀上顯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一同運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所為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嗣後雖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僅係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三金流及幣流相符之泰達幣交易對話紀錄,其空言稱其不知情,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不可採。況如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亦無將「結倫」介紹之客戶再轉介紹予被告張銘倫,由被告張銘倫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之理,蓋每次轉帳均會產生費用(亦即泰達幣轉帳之手續費),此等迂迴手段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會產生額外之成本,此絕非合理之交易模式,是被告陳家鈞所辯,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蔡哲軒經由「林子恆」認識被告張銘倫後,與被告張 銘倫談妥提供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被告張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等情,業據被告蔡哲軒、張銘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3至9),並有附表五編號55、56、61、62、75、76所示之證據可佐。又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蔡哲軒所提供上開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四「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B等情,則有附表五編號21至31、38至46、48、55、56、60至62、75至77、82、83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蔡哲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9),並有前引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蔡哲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張銘倫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幫忙銷售人頭帳戶,我就跑去問「結倫」能不能收,他說有渠道可以幫忙處理,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主人的LINE聯絡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給他,蔡哲軒的帳戶是賣給群組內另一名男子「龍建非」,我是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夢鄉汽車旅館跟他面交,「龍建非」透過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我使用的地址,我再把幣打到他指定的地址,另外打到張銘倫地址的部分是張銘倫及帳戶主的酬庸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頁);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確有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幫被告張銘倫轉賣帳戶之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而參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後之112年5月9日17時31分、18時4分,先後轉5106、300個泰達幣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金訴卷一第399頁),再於112年5月11日轉5406.09個泰達幣至被告張銘倫女友簡綾漪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出金16萬5052元(偵67296卷第70頁);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簡綾漪電子錢包是我在用,被告蔡哲軒的中信存摺是陳家鈞112年6月左右還給我的,112年簡綾漪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陳家鈞轉給我的,他也沒有辦法換,換完以後的錢再領出來等語(偵67296卷第143至147頁),均與被告陳家鈞上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哲軒之帳戶等資料,乃係經由被告張銘倫、陳家鈞之中介,輾轉交付「結倫」、「龍建非」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陳家鈞並依「龍建非」之指示,將「龍建非」以附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購買並轉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之泰達幣,部分轉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作為報酬,部分則轉至「龍建非」提供之電子錢包。參以前述被告陳家鈞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則被告陳家鈞係在事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之情況下,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1萬元,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雖稱其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龍建非」收購被告蔡哲軒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陳家鈞復將以贓款購入之部分泰達幣朋分予被告張銘倫,及依「龍建非」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陳家鈞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鈞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 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哲軒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張銘倫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就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家鈞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家鈞較為有利;被告張銘倫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銘倫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哲軒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哲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其所指詐騙集團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亦未記載其等有先後2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顯無就事實欄二部分再起訴其等基於不同犯意加入另一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龍建非」、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係由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其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匯款雖未及匯出而就洗錢部分止於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此部分自無庸再論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哲軒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家鈞、張銘倫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9萬101元,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銘倫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哲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張銘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另被告張銘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銘倫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行 為,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運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哲軒則為圖自身利益,將其帳戶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被告張銘倫與告訴人呂素雲成立和解,至被告陳家鈞則僅坦承事實欄二洗錢部分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家鈞高職畢業、被告張銘倫大學在學、被告蔡哲軒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家鈞擔任外送員,須撫養家中長輩;被告張銘倫在建築公司上班,須撫養家中長輩;被告蔡哲軒擔任鐵工,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參與程度較深,就事實欄二參與程度較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哲軒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張銘倫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 逾2年,加以被告張銘倫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1年間曾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卻未見悔悟,再次於112年間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見被告張銘倫並非偶一失慮誤蹈法網,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客戶 大概抽1%左右,我先跟客戶收款,賺取1%之價差後,把虛擬貨幣轉給陳家鈞,陳家鈞會再自己抽他的成數再轉給客戶,陳家鈞跟我說他想要賺一手,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賺多少等語(偵67296卷第197頁),則此部分被告張銘倫之犯罪所得,應係匯入其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經計算為3萬5049元(計算式:0000000×1%=35049)。至於被告陳家鈞因其未吐實,無從得知其實際抽成金額,然考慮被告陳家鈞乃係直接與「結倫」聯繫後將客戶介紹被告張銘倫之人,層級較高,所獲利益應無低於被告張銘倫之理,爰比照被告張銘倫之計算方式,認被告陳家鈞所獲犯罪所得亦為匯入被告張銘倫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即3萬5049元。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家鈞做為報酬給付被告張銘倫之 泰達幣,經提現後所得金額為16萬5052元,被告蔡哲軒復供承其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偵82545卷第79頁),被告陳家鈞則供稱泰達幣提現後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1萬元作為介紹賣帳戶之報酬,則據此計算,被告陳家鈞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蔡哲軒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張銘倫所獲犯罪所得為5萬50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5052)。 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家鈞部分合計為4萬5049元(計算式 :35049+10000=45049),被告張銘倫部分合計為9萬101元(計算式:35049+55052=90101),被告蔡哲軒則為10萬元。其中被告張銘倫部分業已全數繳回,爰就繳回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家鈞、蔡哲軒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家鈞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以及被告張銘倫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有附表五編號62、66、73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張銘倫並供承上開白色iPhone 11手機為其實際使用之手機(偵67296卷第13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哲軒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五編號76所示證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除前揭被告3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均已轉換為泰達幣轉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錢包,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