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金訴-646-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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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40號、112年度偵字第6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建宏於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杜承哲(綽號「藍道」)、陳樺韋(綽號「奶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詐欺集團內曾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控員」)及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俗稱「帶辦人員」)等工作。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經由其餘成員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1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8日0時45分間之某時許,與杜承哲、陳樺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將以常助工程行(負責人即鄭建宏)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前來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18萬元之對價(惟稍後同年11月8日0時45分許,鄭建宏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未取得對價)。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建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至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9、129、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錦、證人即被害人劉立偉於警詢中所述(偵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四第8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07155號函暨附件(偵卷一第35至37頁)、常助工程行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偵卷四第16頁)、常助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四第4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41頁、偵卷四第1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雖係在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之後,始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被害款項亦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後,自己亦擔任「控員」、「帶辦人員」等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有所認識,且縱使其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前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藉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所分擔之行為一部已經完畢,詐欺集團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亦未偏離其所認識之因果歷程,更查無其在為警查獲後,有盡力防止行為發生之情形(詳後自首說明部分),則基於上述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詐欺、洗錢犯行已經既遂,尚無疑義,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承哲(即「藍道」)、陳樺韋(即「 奶茶」)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俱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尚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後之幾分鐘內,旋為警查獲,並立即告知警方其有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認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僅於警詢中供出其曾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情,有其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9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亦覆稱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比對165反詐騙系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1月22日涉嫌詐騙後始遭警示等節,有該大隊113年11月2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並未供出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本案涉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行為,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於本案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時,實未有自承犯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更明知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係供詐欺所用,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關於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亦尚未取得報酬之情形,暨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復查無事證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經手該款項,而無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李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錦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告訴人李秀錦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3至28、42、43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劉立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與劉立偉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四第9、12至15、32至34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