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金訴-652-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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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黎明杰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黎明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由黎明杰 擔任收簿手、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白凱夫(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車手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另案扣押)予白凱夫以供聯繫 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白凱夫、「陳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間提供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中信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聖威 ,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序層轉匯至 如附表所示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自其中信帳戶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巧婷(白凱夫女友)、 林佑生(白凱夫友人)之中信帳戶。白凱夫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給黎明 杰(其中之100萬元為陳聖威受騙所匯之款項,其餘20萬元非起 訴範圍),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白凱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白凱夫收 過其他被害人受騙轉匯之贓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向白凱夫拿錢的時間是4月,我在5月後就沒向任何人拿錢,本案與我無關云云。另其辯護人置辯略以:本案僅有白凱夫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白凱夫於警詢中供述就被告指示伊領取之款項究係博奕或資金盤,前後不一,就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交代不清;況另案被告林佑生、黃巧婷均陳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渠2人,被告不可能指示白凱夫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與其不認識之人,而冒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白凱夫於本案指述被告為其上手僅係為隱匿自身為車手頭以減輕所受刑責,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陳聖威,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序層轉匯至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巧婷、林佑生之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54、111至1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6942卷第43至45頁)、證人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第71至79頁)、證人黃巧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0至23、105至109頁)、證人林佑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1至35、105至109頁)、黃巧婷提領款項影像(112他917卷第59頁)、白凱夫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62頁)、林佑生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73頁)、白凱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2至65、91頁)、網銀登入時間、位置、IP調閱結果(同上他卷第67至68、128至129頁)、黃巧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他卷第55至56頁)、林佑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陳達人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6至8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提供自己、黃巧婷、林佑生 等共5個帳戶給被告,當時被告請我幫他領博奕娛樂城的錢,被告會告訴我要從帳戶領多少錢,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每次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本案111年5月13日,我收取黃巧婷提領的50萬元及林佑生提領的20萬元後,連同我領取的50萬元,共計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給我現金報酬;我大概是從111年2、3月間至同年7、8月間替被告領錢及交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警問:白凱夫於筆錄中稱,因帳戶每日匯款上限為50萬元,故將剩餘款項分別匯至黃巧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及林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後,由渠等提領出來交予白凱夫,再由白嫌一併交予你,是否屬實?)有位暱稱「馬哥(無法確認是否即下述之『陳昱翔』」的人要我去跟白凱夫拿錢,我不知道白凱夫交給我的錢是由何人提領,白凱夫交付予我之贓款下落,我拿給「馬哥」,我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項給「馬哥」,交付地點不一定等語(同上偵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  ㈢徵諸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數案同時偵訊)供稱:我認識白凱 夫2、3年,我們有共同朋友,我認識林緯軒5年以上,我認識游勝堡3、4年;當時我認識一個叫「陳昱翔」的人,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朋友提供帳戶,再把客戶匯到指定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我有把「陳昱翔」說的事告訴白凱夫、游勝堡,白凱夫、游勝堡同意後就將他們的帳戶給我,我有把他們的帳號交給「陳昱翔」,之後錢進到白凱夫、游勝堡帳戶後,「陳昱翔」會叫我向白凱夫、游勝堡拿多少錢,我都是在晚上向白凱夫他們收錢,再交給「陳昱翔」等語,可知被告除蒐集白凱夫帳戶外,亦同時蒐集游騰堡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於其與游勝堡等人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亦辯稱於111年5月間就沒向游勝堡收錢云云,惟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4、685號判處被告、游勝堡、林緯軒3人均有罪(金訴卷第121至138頁)。觀諸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被告向游勝堡、林緯軒收取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1日、13日及同年6月10日,而該判決附表編號2之日期與本案相同,均為111年5月13日,甚且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日期晚於本案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可徵被告至遲於111年5、6月間,均仍有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據上,足認白凱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5月後就沒收過錢 云云,核與其警詢供稱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項給「馬哥」等語相歧異,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可為補強證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白凱夫於警詢中稱被告說需要帳戶收投資款項乙情,雖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伊領取博奕娛樂城款項不符,然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時,每多以代為領取投資款項或博奕款項以資卸責,此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是無從以白凱夫此部分證述未盡一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以被告不認識黃巧婷、林佑生,其不可能指示白凱夫將贓款匯入渠2人帳戶,然被告既自陳認識白凱夫2、3年,其對白凱夫自有一定之信任,且本案贓款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白凱夫帳戶,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規則,白凱夫即需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負全責,況帳戶有單日領取金額上限,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所辯此節,亦非可採。又白凱夫就與被告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案件,並未因坦承與被告共犯而獲減刑,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至27頁)。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0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凱夫、「陳昱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向白凱夫借取之中信帳戶資料及其餘如附表所示相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向白凱夫收取1次款項,「馬哥」就會給 我2千元報酬等語(112偵56942卷第8頁)。基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收取車手贓款之下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2層、第3層收款帳戶、提領人及提領時間、金額、交付對象 陳聖威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結識告訴人陳聖威,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陳達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轉匯100萬535元至另案被告林俊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左列帳戶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43分,轉匯100萬1,200元至另案被告白凱夫之中信帳戶。 ③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巧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黃巧婷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6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④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轉匯20萬1,200元至林祐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佑生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⑤嗣白凱夫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黃巧婷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林祐生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黃巧婷、林祐生即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交付白凱夫,嗣由白凱夫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所附近,將前揭120萬元交予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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