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