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金訴-699-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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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852號、112年度偵字第7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曾昱誠(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Telegram 暱稱「小虎」)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芸芸」、「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在案),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管翊宏、施亞凡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曾昱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事宜,並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與曾昱誠,曾昱誠則當場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下稱TT7QF錢包)將管翊宏、施亞凡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所示,均非管翊宏、施亞凡可支配之電子錢包)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管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施亞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翊宏(見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8頁)、施亞凡(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7至31頁)、管翊宏與被告(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1、42頁、第46至49頁)、管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b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3頁)、施亞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21頁)、施亞凡與被告(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2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4至27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前固曾辯稱其僅係從事幣商工作,自虛擬貨幣買賣中 賺取價差,不知道會涉及詐欺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擷圖、「TRONSCAN」網頁查詢TT7QF錢包資料(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TT7QF錢包之合約地址為「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下稱TR7NHq地址),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將1804枚泰達幣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後,該錢包之管領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4分又將1804枚之泰達幣轉至上開TR7NHq地址即TT7QF錢包(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112年4月24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金流向資料),顯見虛擬貨幣金流有於被告管領之TT7QF錢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收款錢包間循環流轉之情形,據此,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實屬明確。  ⒉證人管翊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LINE暱稱「芸芸」之人向我 表示要支付款項才能申請約會,對方傳送火幣網的交易平台擷圖畫面給我,請我看完以後加入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我就傳訊息跟對方聲明我是在交易平台看到才加入,並聲稱欲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我與對方見面,請對方幫我買1202顆USDT,幫我存入「芸芸」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證人施亞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人要我入金投資一種虛擬幣的方案,我於是透過「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介紹的虛擬幣商「又睿國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轉入LINE暱稱「DTCC」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會與「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進行交易,均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足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  ⒊又依卷附Telegram「外務」群組於112年3月5日之對話中,暱 稱「憂愁肉燥飯」之人曾稱:「火幣網實名認證 警方看得到嗎」,「小虎」即被告曾昱誠覆稱:「這個我不確定 警方會不會去查」、「但火幣可以更改名稱一次」、「我的想法是 用一個帳號 老闆是我員工兩個」,「憂愁肉燥飯」再稱:「因做完筆錄 得知為了安全起見 我們在跟客人接洽時我們會跟客人做確認 確實如果有客人有提到 某某某給我的錢包地址 我們可能就取消了 」,「小虎」即被告曾昱誠覆稱:「或者給我們看他手機畫面是商戶那邊跟客人的對話他來問我們 我們會跟 跟客人再次強調是否為他個人意願購買 以及是否為他個人的錢包」、「再麻煩引導客人時 盡量別說到有配合的幣商等等的說法 可以說 這間幣商 評價不錯 很多客人都跟他們購買出幣快速 有時候訊息多時或是剛好在忙沒有回覆客人 客人跟你們反應的話 再麻煩你們跟客人說 再私訊看看 幣商可能剛好在忙 千萬別跟客人說 我詢問下幣商之類的 交易時我們也會跟客人確定 是否為他本人的錢包 我們也會請他填寫錢包地址 麻煩收到客人回傳的明細後 先引導請客人跟我們人員回覆收到幣 你們在做後續工作 讓我們人員 盡量別在現場待太久 謝謝 客人部分再麻煩你們引導好 已確保我們人員安全 客人如果無法配合我們或者提到什麼相關的問題 我們人員會視現場情況 有可能取消交易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等語;自112年3月21日起,於「星牌虛擬貨幣」中討論虛擬貨幣之打幣(含傳送將虛擬貨幣匯入錢包之擷圖)、匯款等事宜,「小虎」即被告曾昱誠稱:「我上次被搜到阿祖的卡 他們也沒ㄋ一ㄠ」、「買幣 合約書 影片」、「都有」、「不會怎樣」、「我說。我的警示帳戶 不能用 我跟朋友借」,「特斯拉」覆稱:「你不能說警示」,「張順」則稱:「你就說你去朋友家忘了帶卡跟朋友借卡去領錢就好了」、「不然就說是你自己的就好了」、「他們根本查不到」,「小虎」即被告曾昱誠再稱:「這邊紀錄要不要刪一下」等語(上開對話紀錄係於被告於另案【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之共同被告吳景渝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123至145頁),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不僅內容提及如何規避警方之搜查,且討論如何引導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教戰手則,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及洗錢之流程理當知之甚詳,且與證人管翊宏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7、22頁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與「幣商」聯繫時,須先告知自己係「在火幣網上看到交易訊息」,藉以設定犯意聯絡斷點之話術相近,足徵被告就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掩飾去向之洗錢行為早有認識且參與甚深,其辯稱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yu_7.7」、「Babe」、「芸芸」、「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表示坦承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然嗣後未能與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9至3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4月24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有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分別收取現金4萬元、6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為其所保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6、275頁),應認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將取得之現金均用於向臉書上之不特定賣家購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款項或虛擬貨幣之流向,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資訊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並未保有相關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吳文正、藍巧玲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地點 錢包地址 金額 1 管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芸芸」之帳號向管翊宏佯稱若欲約會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致管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芸芸」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202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醒吾店」 TVWHmcYjRXrMkbHgdoeSMizHqSEG9w2PY9 4萬元 2 施亞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帳號向施亞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亞凡因而陷於錯誤,依「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804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勝店」 TJMgv4M8qMnobBp79eg2KZ52axt6hKPx7i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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