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748-202502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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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謙宏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羅唯旻、鄧詳燊所涉詐欺等犯行,均 經本院另行審結)、洪巧妍與紀登儀(所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然」、「老闆」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媒介鄧 詳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鄧詳燊、簡謙宏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角色,負責依洪巧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 項再上繳款項。另由紀登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鄧詳 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洪巧妍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 使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由簡謙 宏、鄧詳燊依洪巧妍指示,由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 附表提領金額①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洪巧妍指定之人;鄧詳燊則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 交付羅唯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以此隱蔽犯罪所得之去向 、來源。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謙宏、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27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謙宏坦承犯行,被告洪巧妍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介紹同案被告羅唯旻及鄧詳燊、被告簡謙宏認識我前男友「余祥麟」(已改名為余則偉,下稱余祥麟),去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他們領錢要交給我前男友,因為我跟我前男友住在一起,所以我有經手這些錢云云。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巧妍客觀上雖有依其當時男友「余祥麟」及「安然」等人之指示,陪同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但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因「余祥麟」曾提供該等買家KYC資料及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妍審視,並向被告洪巧妍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該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洪巧妍指定之人;同案被告鄧詳燊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交付羅唯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等事實,為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紀登議、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鄧詳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登議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2年2月24日一五股工字第00014號函暨所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含提領單據)照片、李浩宇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瀚文之上海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慶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魏于珊之匯款申請書5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2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巧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羅唯旻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鄧詳燊都是聽命於我表姊洪 琇婷(即被告洪巧妍,下同)的,被告洪巧妍向我表示有一個領錢的工作,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當時因為我母親中風,我需要工作賺錢,我就問我國小同學鄧詳燊要不要一起做,所以鄧詳燊才會跟我一樣,都是聽從被告洪巧妍指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巧妍是我表姊,她約我吃年夜飯時介紹我可以做虛擬貨幣的工作,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我就因此將我的中信銀行的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匯款到我中信銀行的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她的指示將錢領出,鄧詳燊他自己也有用帳戶領錢並將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證人即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我是當計程車司機時認識她的,她當時是我的乘客,她有介紹我虛擬貨幣的交易投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詳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是藉由羅唯旻認識的,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因此將我中信銀行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會到我中信銀行的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照她的指示將錢領出,之後我們再將錢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衡以證人即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鄧詳燊受被告洪巧妍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且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即為被告洪巧妍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同案被告羅唯旻與被告洪巧妍為表姊弟關係,此亦為被告洪巧妍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證人即被告簡謙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旻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等供出共犯之被告洪巧妍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洪巧妍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洪巧妍辯稱被告簡謙宏、鄧詳燊提領款項後是交給余祥麟一節,應非可採。  ⒉至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是「余祥麟」曾提供該等 買家KYC資料及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妍審視,並向被告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洪巧妍主觀上始終認為該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然「余祥麟」既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紀登儀、被告鄧詳燊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甚至由被告洪巧妍委由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簡謙宏、鄧詳燊分次提領款項之理,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洪巧妍上揭所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魏于珊施以詐術,然被告洪巧妍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提領款項,再由洪巧妍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是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簡謙宏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簡謙宏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簡謙宏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至被告洪巧妍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巧妍。  ㈡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 行,惟被告簡謙宏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洪巧妍收取被告簡謙宏提領款項,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簡謙宏、洪巧妍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與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 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及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鄧詳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同上本院卷第280頁),被告簡謙宏則於偵查中供辯稱:當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均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簡謙宏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洪巧妍向同案被告鄧詳燊取得帳戶並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簡謙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洪巧妍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魏于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本件被告簡謙宏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均已轉交被告洪巧妍,被告洪巧妍則將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鄧詳燊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卷內亦乏證據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處分中,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第280頁),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魏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向魏于珊佯稱為香港人欲向其購買房地產,需魏于珊協助將資金轉入臺灣云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謝瀚文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149萬9,5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 150萬2,000元 紀登儀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1日14時0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①28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7萬元」,應予更正) 簡謙宏 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許 100萬元 謝瀚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99萬8,9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 50萬元 高慶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李浩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鄧詳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②10萬元 鄧詳燊 ③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③10萬元 鄧詳燊 ④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④10萬元 鄧詳燊 ⑤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⑤10萬元 鄧詳燊 ⑥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⑥10萬元 鄧詳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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