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金訴-759-202410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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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6、439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2、4623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後應補充「先配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111年9月30日起」應更正為「111年6月某日起」;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號偵字第6681號起訴書、被告周宥宏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低,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顯示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毒品前科素行(46232號偵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11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 ,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 被 告 周宥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王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詹治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遭自稱竹聯幫之人脅迫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4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洪英竣 (未提告) 111年6月17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8月1日14時47分 ㈡111年8月4日15時24分 ㈢111年8月5日15時34分 ㈠30萬元 ㈡30萬元 ㈢2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尤文鴻 (未提告) 111年9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11時46分 42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3 王思云 (提告) 110年12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9時43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4 詹治國 (提告) 111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2時3分 8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