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金訴-767-20250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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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子傑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吳子傑因被告許鶴齡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7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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