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768-2024121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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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清於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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