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770-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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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33號、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緬甸 」、「海納百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與「緬甸」、「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翎修、李美慧,致王翎修、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出,再由戴旭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提款之用。 二、戴旭宇取得王翎修、李美慧之上開提款卡後,復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緬甸」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緬甸」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黃亭瑜匯入之款項別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4、6、8、9、11所示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均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故無需繳回,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予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有諸多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太得獲利情況,基本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第81-8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進入王翎修、李美慧之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或不詳之人提領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 王翎修、李美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翎修、李美慧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帳戶相關資料(即提款卡、存摺),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 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莊夢萍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加以提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後案),嗣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故於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因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較晚,故以該日24時為確定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林地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與後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翎修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以簡訊發送至王翎修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王翎修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王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2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平鎮金豐店)寄送包裹。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110年9月9日14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店) ①告訴人王翎修110年9月11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26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63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王翎修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7-30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李美慧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28分許,以簡訊發送至李美慧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李美慧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李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8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全家朴子南通店)寄送包裹。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9月14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宜居店) ①告訴人李美慧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33-39頁) ②告訴人李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43-47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65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李美慧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51-5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盈蓁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7日18時26分許聯繫陳盈蓁,佯稱陳盈蓁先前網購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大量下單,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陳盈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35分 地點不詳   3萬8,456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46分 ②16時47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陳盈蓁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07-11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2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宛儒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6時14分許聯繫吳宛儒,佯稱吳宛儒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 3萬7,630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51分 ②16時52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吳宛儒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9-13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3-134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9日17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1萬9,123元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1萬9,005元 3. 被害人余彥誼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某時聯繫余彥誼,佯稱余彥誼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余彥誼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地點不詳  1萬0,234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1萬0,005元 戴旭宇 ①被害人余彥誼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卷第51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鄭淓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4分許聯繫鄭淓䅞,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鄭淓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8時42分 地點不詳        3萬7,998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3分,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鄭淓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5-15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7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黃旻萱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56分許聯繫黃旻萱,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黃旻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14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2        1萬2,345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19分 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黃旻萱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薛立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8分許聯繫薛立甜,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薛立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19時34分 ②19時39分 在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①4萬9,985元 ②2萬0,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864元、2萬9,985元,應予更正)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至43分 地點不詳 共提領7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薛立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1-17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判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55-6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亭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51分許聯繫黃亭瑜,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誤將黃亭瑜列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亭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0時37分 地點不詳 2萬8,98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圈存)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黃亭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7-18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2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簡巧雯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43分許聯繫簡巧雯,佯稱購物網站有問題,會有多餘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簡巧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21時38分 ②21時41分 地點不詳 ①4萬9,986元 ②2萬0,121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1分 ②21時42分 ③21時43分 ④21時44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簡巧雯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9-19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5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方彥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聯繫方彥鈞,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方彥鈞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遭盜刷款項,需轉帳匯款以解鎖云云,致方彥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1時42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4萬8,99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9分 ②21時50分 ③21時51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9,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方彥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9-2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徐譽恩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聯繫徐譽恩,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徐譽恩佯稱:因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徐譽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7分 ②22時19分 ③22時21分 地點不詳 ①9,986元 ②9,984元 ③9,982元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2時33分 3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徐譽恩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9-25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4-255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鄭澤龍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鄭澤龍表示:因購物訂單有誤重複刷卡,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澤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2時1分 9萬9,992元 (扣除手續費)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7分 ②22時8分 ③22時9分 ④22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鄭澤龍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9-2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65-266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16日 ①0時34分 ②0時41分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1元 (扣除手續費) 110年9月16日 ①0時48分 ②0時49分 ③0時50分 ④0時51分 ⑤0時52分 ⑥0時53分 ⑦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被害人莊夢萍(起訴書誤載為莊孟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聯繫莊夢萍,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莊夢萍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多刷款項,需操作網路匯款退刷云云,致莊夢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9分 ③22時13分 地點不詳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1萬9,987元 李美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2分 ②22時29分 ③22時30分 在南港後山埤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戴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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