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金訴-784-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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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173、7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152、36803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禮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金禮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第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他騙我可以拿錢給我,我也不認識他,他有拿6萬元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6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52號、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535號、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1254號、112年3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9009號函、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79頁至第186頁、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60歲,且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復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其於通緝期間經濟來源為何等語,被告答稱:我自己工作賺來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號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我不認識,我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我出售帳戶拿到6萬多元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號偵查卷第33頁),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是為了獲取對方承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獲得至少6萬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該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出售帳戶拿到6萬多元報酬,承認犯罪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號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緝 字第7173號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52、36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也不 認識他,他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6萬元之報酬無訛。而該6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威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向陳威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 10時23分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威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 2 告訴人 曾湘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曾湘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②告訴人曾湘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 3 被害人 楊志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向楊志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志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58分 1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第3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害人楊志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4 告訴人 林泰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9月間起,向林泰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第3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 ②告訴人林泰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 5 告訴人 金竹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金竹祝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金竹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6時2分 50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竹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②告訴人金竹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1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