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訴-785-202410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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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廷於民國111年4、5月間、龐皓文於111年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扣除自身3,000元報酬、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政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政廷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因 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龐皓文、「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僅數千元,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於另案遭扣押,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雖被告陳稱前開犯罪所得已向臺中地檢署繳納云云,然其未出事證已佐其實,且縱被告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經裁判沒收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屬該等案件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間、金額不同,縱被告曾因該案繳交或因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要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業遭扣押,被告應不致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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