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訴-792-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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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雨樵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彭咸運(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雨樵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彭咸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黃存凱施行詐術,致黃存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之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彭任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任祥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2分,自彭任祥中信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至黃新忠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新忠渣打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2分,自黃新忠渣打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蔡雨樵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後(匯款流程如附表二所示),嗣蔡雨樵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將50萬分次全數領出,供己使用(彭任祥、黃新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 二、案經黃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字第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存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臨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彭任祥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新忠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領之金額為36萬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將50萬元領出自用(偵字卷第721頁、金訴字第35、35頁),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頁)顯示除被告臨櫃提領36萬外,另於8月20日、8月21日分次以10萬、1萬、1萬、1萬、1萬將14萬元全數領出,是應認被告確實將50萬元全數領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自白減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31條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113年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113年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見112年及113年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更趨嚴格,相較於112年修正前自白減刑更不利於行為人。 ⑷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提款款項交付予「朱育銓」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有名叫「朱育銓」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改供稱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由其領取後自行使用,並未再交付「朱育銓」,亦不認識彭任祥、黃新忠,其僅認識彭咸運(金訴字卷第75頁),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金訴字卷第71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彭咸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供彭正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領出供其使用,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付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金訴字卷第41、42頁、第79至87頁)可佐,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幫忙包檳榔、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75、76頁),暨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部分履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行詐得金額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 ,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113年7月至10月履行調解條件(共8萬)之匯款證明(金訴字卷第81至87頁),是被告就8萬元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爰就差額42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黃存凱(提告) 黃存凱於110年8月1日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平臺,註冊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聯繫,佯稱可以告知數據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存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0分 75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及匯款時間、金額 黃存凱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0分,匯款75萬元至彭任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2分05秒,匯款72萬9000元至黃新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2分59秒,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內容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 內容 被告蔡雨樵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