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796-20241226-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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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佰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佰易先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對張囿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吳佰易本案帳戶,吳佰易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囿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囿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佰易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提款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張囿維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最低法定刑度為六月,減刑後,宣判刑最低為三月),然新法高度有期徒刑降低(宣判刑最低為二月),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上游及收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及個人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已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 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匯106萬8仟元,至吳佰易渣打帳戶。 吳佰易於110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及於同(4)日13時12分、13分(共2次)、14分、15分、16分、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真旺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共7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