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金訴-803-202410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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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莊昭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呂麗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自民國112年1 0月初、卯○○(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自112年11月3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RM大師」(下稱「RM大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酉○○與卯○○搭配,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及第一層收水人員,其分工方式,係由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再由卯○○負責派發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酉○○,由酉○○放置在「RM大師」指定之地點,或依「RM大師」之指示交給「RM大師」派來取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酉○○從中收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卯○○則從中收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其等再共同與下列之人為下列犯行: ㈠與車手戊○○共犯部分: 戊○○(TELEGRAM暱稱「鳳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在案)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起,經卯○○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收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酉○○、卯○○、戊○○與「RM大師」、「蒙其D滷肉」、「汪蘇瀧」、「CC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順風順水順財神」之群組作為聯絡方式,並由「RM大師」、「汪蘇瀧」在群組內指揮,酉○○與卯○○搭配,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而與卯○○共同執行配發提款卡及監控、收水任務,並由戊○○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子○○等人,再由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扣除3%報酬後,交付卯○○,卯○○再返回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交給酉○○,酉○○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師」之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4、15因尚未提領而洗錢未遂)。嗣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730號前,當場逮捕酉○○、戊○○,並於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所示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14,000元、提款卡及工作機,及在戊○○身上扣得附表四所示提領之贓款10萬元、提款卡及手機等物,再循線於113年1月9日拘提卯○○到案。 ㈡酉○○、卯○○復與甲○○(TELEGRAM暱稱「金俊九」,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RM大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而與卯○○共同執行配發提款卡及監控、收水任務,並由甲○○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辰○○,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將款項扣除自身可取得之3%報酬後,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及在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3巷內,將餘款交付卯○○,卯○○再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翌(11)日凌晨0時34分,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帶往酉○○臨停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中正路25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與酉○○,酉○○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師」之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酉○○、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酉○○、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酉○○、卯○○、戊○○(下稱被告3人)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酉○○、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 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甲卷一第8-10頁、第11-12頁、第13-15頁、第16-17頁、第77-78頁、第80-81頁、第117-129頁、第130-140頁、乙偵卷一第6-8頁、第14-17頁、第19-21頁、第27頁正反面、第175-177頁、甲偵卷二第76-78頁、第80-82頁、第142-143頁反面、第169-170頁、第173-175頁、丁偵卷第16-20頁、第27-31頁、聲押卷一第5-6頁反面、第14-15頁、聲押卷二第5-7頁、第12-13頁、聲押卷三第6-7頁、甲偵卷三第19-30頁、乙偵卷二第64-67頁、第110-113頁、第114-117頁、聲押卷三第22-23頁、甲偵卷二第153-162頁、本院卷一第70-71頁、第205-206頁、本院卷二第59-66頁、第86-90頁、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陳菀琳、庚○○、宇○○、辛○○、午○○、巳○○、寅○○、丑○○、申○○、癸○○、天○○、未○○、己○○、壬○○、戌○○、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地○○、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乙偵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60-61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82-84頁、第89-90頁、第93頁正反面、第97-98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5頁正反面、第119-121頁、第130-131頁、第134-135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0-141頁、第144-146頁、第149頁正反面、第153-154頁、丁偵卷第38-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偵卷一第7頁;甲偵卷二第84頁)、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偵卷一第66頁)、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匯款紀錄(乙偵卷一第75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甲偵卷一第54-59頁)、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3頁;乙偵卷二第144-145頁)、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4頁;乙偵卷二第148-149頁)、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5頁;乙偵卷二第146-147頁)、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7頁;乙偵卷二第158-159頁)、己○○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8頁;乙偵卷二第150-151頁)、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9頁;乙偵卷二第152-153頁、第156-157頁)、林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6頁)、陳東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10頁;乙偵卷二第154-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1頁正反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0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一、㈠之提領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路口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路線地圖(甲偵卷一第36頁、第108-114之1頁;甲偵卷二第101頁正反面、第114-119頁;乙偵卷一第46-55頁;乙偵卷二第68-72頁)、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暨提領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丁偵卷第66-96頁反面)、卯○○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酉○○車輛截圖1張(甲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酉○○、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37-49頁反面;丁偵卷第56-5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30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11-216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酉○○、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一第26-28頁、第32-34頁;丁偵卷第48-50頁)、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一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給被告卯○○之第一層收水,再轉交給被告酉○○之第二層收水,最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3人皆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酉○○、卯○○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酉○○、卯○○均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RM大師」、被告酉○○、卯○○,附表一部分,復有被告戊○○為車手,附表二部分,並有甲○○為車手,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戊○○依指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甲○○依指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取款後,再分別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被告卯○○,再轉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隱匿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⒉按「倘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簡言之,車手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或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即立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既遂。至於提領後或轉交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僅屬犯罪既遂後為警發覺之問題,與既、未遂無關。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我身上扣得的10萬元贓款是由從郵局提領被害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314,000元及金融卡都是卯○○同時交給我的,是從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經核對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提領日期及金額,且參酌在酉○○車上同時扣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應認上開扣案的10萬元贓款即如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上開扣案之贓款314,000元中之15萬元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被告戊○○均尚未提領。是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4①②、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贓款,被告戊○○業已提領,僅是未及回水給「RM大師」之上游成員而分別在被告戊○○身上或是在被告酉○○車上為警查獲,仍應構成洗錢既遂。 ⒊是核被告酉○○、卯○○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3、17-19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15之贓款尚未提領,均核屬洗錢未遂)。 ⒋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3、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15之贓款尚未提領,均核屬洗錢未遂)。 ⒌起訴書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洗錢既 遂罪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屬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酉○○、卯○○、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與「RM大師 」、「蒙其D滷肉」、「汪蘇瀧」、「CC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甲○○、「RM大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酉○○、卯○○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13、17-19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3、16-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72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故本案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起訴書第6頁)。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亥○○貞簡112偵82478字第113904372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後案則係於113年4月10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43頁),本案顯繫屬在前,本案既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卯○○加入「RM大師」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顯見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91頁),無礙被告卯○○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審認之。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15、17-19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酉○○僅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被告戊○○前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號起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件並非「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惟洗錢未遂屬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本條例之適用。另被告酉○○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RM大師」即楊○盛等語(本院卷二第88-89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覆本院:未查有設籍名為楊○盛之人,無從將其查緝到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1-205頁),故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酉○○、卯○○甫成年,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手及車手,從中獲取報酬,實屬不該;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酉○○自陳高中肄業、在自家經營之網咖幫忙、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經營團購事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部分被害人(合計共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均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酉○○、戊○○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金融卡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4-8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戊○○ 提領後尚未繳回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核屬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5-9、16-19及被告甲○○提領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酉○○、卯○○、戊○○除從中抽取提領款項之0.5%、1.5%、3%之報酬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每次獲得之報酬大約是提領款項的0.5%等語(甲偵卷二第173-175頁、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每次獲得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5%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每次獲得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等語(本院卷一第70-71頁、本院卷二第61、63、88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係每筆提領款項之0.5%、1.5%、3%。然衡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3、12、1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1萬元、1萬元、6,600元,被告卯○○與附表一編號3、6、8、12、1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6,600元、8,800元、8,800元、6,600元、6,600元,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3、6、8、12、1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6,600元、1萬元、1萬元、6,600元、6,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3-296頁、第307-310頁、第423頁)。而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3、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別為250元(5萬元×0.5%=250元)、0元(附表一編號12未遂)、188元(113,000元×0.5%÷3(有3位被害人之贓款)=188元),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3、6、8、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別為750元(5萬元×1.5%=750元)、1,290元(86,000元×1.5%=1,290元)、1,620元(108,000元×1.5%=1,620元)、0元(附表一編號12未遂)、565元(113,000元×1.5%÷3=565元),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6、8、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別為1,500元(5萬元×3%=1,500元)、2,580元(86,000元×3%=2,580元)、3,240元(108,000元×3%=3,240元)、0元(附表一編號12未遂)、1,130元(113,000元×3%÷3=1,130元),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2、5、6、7、8、9、16、17、18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仍分別應計算提領報酬之0.5%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2、5、7、9、16、17、18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5、7、9、16、17、18部分,仍應分別計算提領報酬之1.5%及3%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後均捨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子○○ 於寵物租屋網看到詐騙集團所張貼租屋貼文,約定預付訂金轉帳至右列帳號內,並約定前往看屋,到達約定地點後無法聯繫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02分 轉帳1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3時21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統一榮和門市) 提款1筆共31,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叄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菀琳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3時15分 轉帳14,990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叄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庚○○ 庚○○接獲詐騙電話,歹徒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外甥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8分 轉帳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鑫福門市) 提領3筆,分別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4 告訴人 宇○○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全家好賣+」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賣家帳號未認證需填寫因航資料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7分 轉帳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1筆共1,000元 【為警在戊○○身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1分 轉帳49,986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9分 轉帳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2筆,分別為6萬元、39,000元,共計99,000元 【為警在戊○○身上扣得】 卯○○ 酉○○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3分 轉帳49,985元 112年12月12日00時17分 轉帳49,986元(圈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尚未提領 112年12月12日00時18分 轉帳10,036元(圈存) 5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接獲歹徒電話假冒「育達科大」採購專員向告訴人訂購冷氣並要求告訴人向指定廠商加訂垃圾桶。 112年12月11日15時09分 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3筆,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16時21分 匯款237,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3筆共15萬元 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2筆共87,000元 6 告訴人 午○○ 佯稱是「7-11」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認證問題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 112年12月11日17時03分 轉帳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4筆共8萬元 及 112年12月11日1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1筆共6,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轉帳36,034元 7 告訴人 巳○○ 佯稱是「護膚品」賣家,後再假冒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 112年12月11日19時50分 轉帳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7,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寅○○ 佯稱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 112年12月11日⑴17時49分 轉帳49,985元 ⑵17時51分 轉帳27,123元 ⑶17時53分 轉帳9,983元 ⑷17時53分 轉帳9,984元 ⑸17時54分 轉帳9,985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7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000元,共計108,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丑○○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 112年12月11日18時06分 轉帳11,036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鑫福門市) 提款2筆,分別1萬元、1,000元,共計11,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害人 丙○○ 「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12年12月11日21時31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21時39分至同日21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6筆,共計12萬元 【為警在酉○○車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 告訴人 申○○ 佯稱facebook在線客服人員,誆稱帳戶認證問題將被停權,需進行帳戶認證,後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1日21時34分 轉帳45,221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被害人 地○○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認證問題將被停權,需進行帳戶認證。 112年12月11日21時36分 轉帳45,123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3 告訴人 癸○○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2年12月11日21時43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11日21時50分及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 共計3萬元 【為警在酉○○車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4 被害人 乙○○ 「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12年12月11日21時43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5 告訴人 天○○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饗饗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公司帳戶遭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消費。後歹徒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⑴21時45分 轉帳9,998元 ⑵21時50分 賺帳9,998元 ⑶21時51分 轉帳2,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6 告訴人 未○○ 佯稱係「蝦皮在線客服」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後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0日16時18分 轉帳30,98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東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0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 提款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卯○○ (首次) 酉○○ (首次)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 己○○ 佯稱是「臉書」客服人員,誤設定成為高級會員會產生扣款,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0日 ⑴16時30分 轉帳9,988元 ⑵16時41分 轉帳9,988元 ⑶16時44分 轉帳9,988元 ⑷16時47分 轉帳9,988元 ⑸16時49分 轉帳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東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0日16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 提款6筆,分別為1萬元、3萬元、13,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13,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 壬○○ 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後再假冒永豐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16時36分 轉帳32,123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 戌○○ 佯稱是「蝦皮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後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16時44分 轉帳29,981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辰○○ 佯稱是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 ⑴21時48分 轉帳49,999元 ⑵22時41分 轉帳4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2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6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0日 ⑴22時20分 轉帳49,988元 ⑵22時23分 轉帳40,512元 ⑶22時30分 轉帳28,500元 ⑷22時45分 轉帳49,987元 ⑸22時46分 轉帳21,112元 ⑹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000元、11,000元,共計提領92,000元 及 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9筆,分別為1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314,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戊○○提領款項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酉○○之工作機,供被告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酉○○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己○○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戊○○提款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案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一【簡稱甲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二【簡稱甲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三【簡稱甲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一【簡稱乙偵卷一】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二【簡稱乙偵卷二】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簡稱丙偵卷】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簡稱丁偵卷】 (八)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914號卷【簡稱聲押卷一】 (九)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915號卷【簡稱聲押卷二】 (十)新北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16號卷【簡稱聲押卷三】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