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金訴-803-20250304-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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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昶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俊九」)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RM大師」(下稱「RM大師」)、戊○○(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丙○○(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丙○○業經本院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丁昶興及戊○○、丙○○及「RM大師」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丁昶興依「RM大師」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及在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3巷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丙○○再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翌(11)日凌晨0時34分,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帶往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路○○○○路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與戊○○,戊○○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師」之上游成員,丁昶興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丁昶興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人丁 ○○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38-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下稱丁偵卷】第38-3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一【下稱甲偵卷一】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二【下稱甲偵卷二】第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1頁正反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0頁正反面)、附表所示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丁偵卷第66-96頁反面)、丙○○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戊○○車輛截圖1張(甲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戊○○、丁昶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37-49頁反面;丁偵卷第56-5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30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11-2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79-19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一第26-28頁、第32-34頁;丁偵卷第48-50頁)、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一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並交給丙○○,再由丙○○轉交給戊○○,最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辯稱是被騙、被威脅等語(丁偵卷第12-15頁反面、第112-114頁),且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加入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號判處罪刑,然被告自承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是同一犯罪組織,組織內的成員與本案共犯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39頁),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每一日內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與戊○○、丙○○、「RM大師」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於偵查及警詢時並未自白,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報酬,實屬不該;且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雖不良然與本案罪質不同;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提出和解方案,然告訴人並不同意,致兩造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除獲得500元之報酬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丙○○後,僅獲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439頁),雖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先扣除提領款項之3%報酬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僅有丙○○單一指述,除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僅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免被告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丁○○ 佯稱是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 ⑴21時48分 轉帳49,999元 ⑵22時41分 轉帳4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6萬元 丙○○ 戊○○ 112年12月10日 ⑴22時20分 轉帳49,988元 ⑵22時23分 轉帳40,512元 ⑶22時30分 轉帳28,500元 ⑷22時45分 轉帳49,987元 ⑸22時46分 轉帳21,112元 ⑹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000元、11,000元,共計提領92,000元。 及 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9筆,分別為1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廠牌IPHONE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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