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理由。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