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82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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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齊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 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709號、111年度偵字第60799號、111年 度偵字第6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 8號、112年度偵字第4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告知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即可獲取報酬,依黃思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黃思齊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中正帳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提領綁定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黃思齊再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其等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成交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買賣虛擬貨幣,在火幣平台上變賣給網路上的買家,買家匯入款項,我出售轉出等值泰達幣至買家指定錢包,都有交易紀錄,匯入的款項我是轉入自己其他帳戶支付股票、會錢、生活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將名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雖收受被害人匯款,然係因被告在火幣平台出售泰達幣收受買賣價金,被告對於該款項係犯罪所得並無認識,且收受之價金亦係供自己使用,未曾轉匯至他人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出,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105頁),可知111年5月7日9時22分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詢問「今天有沒有」,被告回答「有」,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多少」、「全部賣我」、「33給你」,被告回答「3000U」,嗣後被告貼出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存摺照片資訊,何怜岁(信譽商舖)並稱「今天調多少USTD」、「你以後找我合作就可以了」、「價格可以商量」,被告回覆「先3000U」、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下單了我安排打款」等語,待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匯款後,何怜岁(信譽商舖)轉貼付款截圖,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貼出火幣平台交易成功截圖,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還有嗎?」、「可繼續交易」,被告回覆「要下星期了」,何怜岁(信譽商舖)則不斷催促被告去調幣出售,惟被告回覆「U應該還會再漲不急」、「今天先這樣」、「沒有這麼多U」、「又不是幣商」等語。②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即截圖供何怜岁(信譽商舖)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被告則表示手上無更多泰達幣可售。③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1至8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⑵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9、107至111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6日11時51分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容文(流浪阿伯)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李家鈞(天使幣商)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7、113至117頁),可知買家李家鈞(天使幣商)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4月6日12時05分許之交易係由李家鈞(天使幣商)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李家鈞(天使幣商)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李家鈞(天使幣商)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⑷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燕如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煜翔(8號當鋪)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79、119至123頁),可知買家煜翔(8號當鋪)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之交易係由煜翔(8號當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煜翔(8號當鋪)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14時15分始放行虛擬貨幣完成交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燕如匯款幾近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煜翔(8號當鋪)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⑸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7、125至129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3日14時57分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提供,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29分在平台上詢問許容文(流浪阿伯)是否已付款,被告確認款項後於同日15時29分放行虛擬貨幣完成交易,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完成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容文(流浪阿伯)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⑹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41頁),可知111年4月25日18時13分被告傳LINE訊息給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200U收嗎」,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你那邊支持linepay收款嗎」,被告回答「可以」,何怜岁(信譽商舖)回覆「好的」、「你去掛單」,嗣後被告貼出一卡通帳戶轉帳代碼,何怜岁(信譽商舖)稱「好的,稍後麻煩您平台放行」、「我現在去提交」,18時23分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回覆「已放行」,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你那邊還有U嗎?」、「我可以收」,被告回覆「要過幾天」等語。③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告知何怜岁(信譽商舖)以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被告則表示須待數日始有泰達幣可售。④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131至13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完成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且在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匯款相同金額至附表所示翁詮閔一卡通帳戶再轉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後,可見被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18時22分始放行虛擬貨幣完成交易)。 ⒉被告販賣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流向均供被告自身所用: ①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列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元大中正分行(即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元大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2頁)、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71頁)、MAX交易所提款紀錄及OKX交易所充值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91至219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1至223頁),交互核對,確實與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續金流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一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雖有在被告名下各帳戶中轉出轉入,惟最終或係存於被告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在MAX交易所中購買虛擬貨幣、將購買之虛擬貨幣提領至OKX交易所帳戶、或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轉出至「田*宇」之一卡通帳戶等情,未見有將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或提領一空之情形。②又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及附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11頁),可知後續金流轉出至「田*宇」一卡通帳戶部分,係轉入證人田振宇之一卡通帳戶。③而據證人田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參加我發起的合會,一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標制,一般加兩會,第1次繳6,000元,第2次後有人投標,假設得標400元,3,000元扣掉400元是2,600元,沒有得標的人就繳兩會5,200元,可以賺利息,如果得過標後就變成一會3,000元,被告當時賺利息情況比較多,所以會錢數字可能是5,200、5,500、5,600元,前開一卡通交易紀錄上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被告轉帳給我的紀錄都是繳會錢,我和被告都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我們是朋友會分享,但都是自己下平台操作,我記得被告有買過狗狗幣和其他一些小幣,不清楚被告在什麼平台操作什麼小幣;我們的合會一週一標,但同時期可能禮拜二、禮拜三、禮拜四都有一個每週開標的合會,合會資料因我和大會首之間有爭議訴訟,所以我被踢群後資料不見了,收到法院通知要我提供合會資料後,我去找被告,請被告列印LINE記事本的合會資料提供給法院,我的LINE暱稱為「小小」,我和被告都用LINE電話聯繫合會事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1頁)。④佐以核對被告提出其與「小小」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66、183至194頁)及證人田振宇提出被告列印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字第201至217頁),可證被告確實於111年間長期參與證人田振宇發起之數個合會,且以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帳合會金給證人田振宇,轉帳金額、日期亦與本案後續金流相符,堪認被害人匯入款項最終轉出至田振宇一卡通帳戶部分,確實係被告用於支付自身合會款之用。 ⒊參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回函所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資料(見偵45479卷第161至184頁)及被告提出其於火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79頁),可見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持續有買賣泰達幣之買入、賣出交易紀錄,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火幣平台有出售泰達幣予不同買家之交易紀錄(含本案買家及非本案買家),與常見假幣商多係於被害人匯款期間始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狀有異,足徵被告原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辯稱其係在火幣平台上出售虛擬貨幣予網路上買家等語,尚非無據。⒋再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使用或餘額有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使用之不便,然依卷附元大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本案元大中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479卷第10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78卷第117至147頁),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期間,上開兩帳戶仍資金流動頻繁,亦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其中本案元大中正帳戶被告原即使用於股票交易,111年4月11日被告仍以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可見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並無預見。 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自無從單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前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將本案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被告 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用於自身收益、投資支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另一方面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帳戶,用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難謂被告與上開買家、詐欺集團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前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被告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李銘偉 111年4月11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10時12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7日10時34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含林浩民匯款1萬元部分) 1.李銘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79卷第20至21頁】 2.李銘偉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79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2 告訴人 林浩民 111年4月22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9時49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5萬元、 1萬元 111年5月7日9時53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1.林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709卷第11至12頁】 2.林浩民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3709卷第19至40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3 被害人 劉定宏 111年4月25日、假貸款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2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50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萬元 1.劉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799卷第17至19頁】 2.劉定宏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0799卷第33至35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4 告訴人 葉姿含 111年4月6日、假投資 111年4月6日12時1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13分 中信帳戶轉出56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072卷第17至19頁】 2.葉姿含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2072卷第5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072卷第31至35頁、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5 告訴人 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假貸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5月12日14時16分 元大中正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63卷第45至47頁】 2.葉燕如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363卷第89至99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6 告訴人 林柔德 111年3月16日、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3萬2000元 111年5月3日15時30分 中信帳戶行動網銀轉出3萬元 1.林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8卷第13至14頁】 2.林柔德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0378卷第15至2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7 告訴人 陳秀玉 111年4月16日、完成任務儲值後領傭金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許,先轉1萬5000元至第一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詮閔,業經士檢不起訴);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提領綁定中信帳戶) 64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 一卡通帳戶轉出6000元 1.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751卷第47至49頁】 2.陳秀玉提出之Line Pay轉帳紀錄、臉書網頁、假投資平台截圖【士檢111偵25022卷第35至41頁】 3.陳秀玉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022卷第43至45、59至61頁】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回函資料【偵46751卷第57至61頁】、一卡通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明細【偵46751卷第51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