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金訴-821-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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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林善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晉瑜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876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元沒收。 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巳○○(本院另行發布通緝)、申○○、癸○○與「胖丁」、「小偉」、「楚逸」等人於民國110年間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宇○○為車手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巳○○引介車手並從中抽成。宇○○、癸○○因而可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申○○則可取得以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鄭世榮(已另行提起公訴,詳附表)、少年張O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朱O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謝昇翰(已另提起公訴,詳附表)擔任提款車手等;申○○負責第一層收水,癸○○擔任照水(監控車手提領、回水),庚○○則為附表一所示贓款部分之第二層收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宇○○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許俊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少年徐O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收取含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不詳民宅路邊,以將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一、二受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前往提領完畢,其中附表一部分由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許,在癸○○監控下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車手張O凱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由庚○○回水完畢。申○○另於110年10月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在癸○○監控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向少年張O凱收取附表二編號8之贓款,再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1至7癸○○、申○○所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另案審結;附表二編號9申○○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均不在癸○○、申○○本案起訴範圍內,詳附表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另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與其等警詢所述相同,無引用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申○○、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中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申○○、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及其法理,對於被告庚○○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除被告庚○○上述爭執部分以外,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被告宇○○、庚○○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其除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指示不知情之許俊鴻向少年徐O旻收取含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外,另其亦有參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即鄭世榮、少年張O凱、朱O穎、劉O瑞,與謝昇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被告宇○○因而亦有分擔如附表一、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業據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下稱併辦A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B卷】第247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卷】、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55頁),且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卷【下稱偵A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卷【下稱併辦B卷】一第200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證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併辦A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偵B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47頁正反面、偵A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111年度他字第3037號卷【下稱併辦B他卷】二第59頁),以及證人鄭世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張○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B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併辦B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8頁、偵A卷第41頁至第47頁、併辦B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朱○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36頁)、證人劉○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謝昇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證人王詩鈞、曾信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併辦A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A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壬○○、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面、通話紀錄(見偵A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59頁反面)、午○○所提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A卷第166頁正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詢分析(見偵A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包裹領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供寄出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見偵A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9頁)等;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宙○○、丑○○、甲○○、玄○○、己○○、地○○、戊○○、被害人丁○○、告訴人未○○、被害人子○○、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正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告訴人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2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見偵B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49頁)、告訴人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57頁)、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65頁)、被害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70頁)、告訴人未○○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見偵B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33572號函、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7445號函、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787號函、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709號函、110年11月29日儲字第1100933587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5、6至7、9、10、1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54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B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B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起訴書原載之人外,尚包括綽號「楚逸」之人,業據證人申○○腴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8頁),應予補充。綜上,被告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申○○、癸○○部分:    被告申○○、癸○○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 第一層收水、照水之角色,因而有分擔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遭詐騙取財款項之收水及照水等任務分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併辦B卷一第200頁至第207頁反面、審訴卷第171頁、第204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並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壬○○、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面、通話紀錄、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午○○所提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詢分析、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包裹領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供寄出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8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54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申○○、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堪可採信。綜上,被告申○○、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110年9月間我人在鼎泰石材工作,110年9月29日晚上會在板橋,可能是因為我在板橋工作或是我剛好經過那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癸○○所見到暱稱「山崎」之人僅是遠遠看到,並非近距離接觸,他們是否確實有見到暱稱「山崎」之人實屬有疑,且也無上開證人與被告庚○○之聯繫紀錄或通聯紀錄等可證明其等確有聯繫,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犯罪。被告庚○○可能是湊巧在案發時點或案發地點附近出沒,故此亦不能作為其有參與犯罪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後,嗣由少年張○凱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在共同被告癸○○監控下交由共同被告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重複贅述。惟嗣後共同被告申○○再將款項交予何人等節,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交水時有見過庚○○一次,他的暱稱是「山崎」,我到點的時候他還沒到,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就講著電話走過來,我們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他走過來時雖然戴著口罩,不過因為我有看過庚○○的身分證,所以我知道是他。是巳○○傳給我看庚○○的身分證看的,據我所知,他就是跟水房聯繫的人。我是照水即顧車手的,但上述這一次因為交水的人有限,我去幫忙交水,這應該是發生在附表一110年9月28日之前的事。巳○○不只有傳給我看過庚○○的身分證照片,還有傳他跟「山崎」間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跟我說「山崎」就是身分證上的這個人。申○○再往上就是庚○○,他們中間不會再有人,我們群組內有發話者「小偉」跟「胖丁」,他們會跟我們說要申○○收一收之後拿給庚○○,庚○○會再拿給水房的人,因為我是幫忙把風的,我要知道車手穿著、特徵以及選擇的提領地點,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到上面的人指示車手要去哪裡交水,我跟申○○算是同一層的人,會是在同一個群組,申○○的代號有「Toyota」跟「南洋炸雞」等等,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到「Toyota」要把水回給「山崎」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8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庚○○很多次,就是在交水的情況下見的,差不多有5次以上,是「小偉」、「楚逸」或是Telegram群組裡介紹的,「小偉」他們會要我交水給「山崎」或是「山崎」找的人,「山崎」有時也會喊開工,告訴我們點找好了、人找好了。就我所知,庚○○就是我的上層收水,他可以說是第二層收水。交水的時候我會拍照給他,我在那附近等待時就會看到庚○○去拿我放在那裡的東西,且他會回傳給我說他拿到了,我看到的人就是庚○○,但不是每一次都是他來拿。以我警詢所說附表一這一次是庚○○來收贓款為準。因為我會怕贓款被不是跟我對接的人拿走,可能會變得要擔責任,錢會算在我們頭上,所以我都會等對接的人來拿錢,距離不會太近,會看到有人拿來,因為「山崎」會回傳說他拿到了,才會知道剛剛來拿的就是「山崎」本人。癸○○跟我在同一個群組,我們兩人基本上是一組,同一個群組內還會有「山崎」、「小偉」、「胖丁」、「楚逸」等人,我是警方給我看指認表後我才知道「山崎」的本名叫庚○○(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9頁),足見證人癸○○、申○○均曾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期間,曾見到被告庚○○前來收取詐欺贓款,證人申○○亦明確指證被告庚○○即係如附表一所是前來向其取款之第二層收水之人。考量證人癸○○、申○○與被告庚○○無宿怨糾紛,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屬實,且其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分工及「山崎」亦在同一群組內之情節,亦互核一致,實可互為憑佐。復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中「小安」是總收水,Telegram暱稱為「山雞」、「山崎」等語(見併辦A卷一第28頁正反面);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指認「山崎」是庚○○,是總收水等語(見併辦A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巳○○於警詢中更曾證稱:庚○○的Telegram暱稱是「公雞」,我會知道庚○○是因為宇○○在跟他聊天時,把庚○○的行照傳給我看,並且告訴我公雞就是庚○○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此部分雖與證人癸○○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件種類略有不同,但恰可佐證證人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從巳○○處看過庚○○的證件,因而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山崎」之人就是庚○○等情並非虛構,而可佐證證人癸○○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綜參上述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證人癸○○、申○○、宇○○及巳○○,均不約而同指證,暱稱為「山崎」、「山雞」或「公雞」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水房等任務,該人即為被告庚○○,其等指證實非空穴來風。且查,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9月29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洽位於提領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可考(見偵A卷第174頁、第175頁),足證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後確實有於提點地點附近出沒,亦可佐證證人申○○前揭證述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交款與被告庚○○等節屬實,難論純屬巧合。綜上事證,被告庚○○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申○○收水之人,實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於交水過程中並未近身觀看前來收水之人 ,其等指認係被告庚○○前來收水云云有所可疑云云。惟證人申○○已明確證稱其為確保其所放置之贓款不被他人取走,以免擔負賠錢責任,其會留下來等待確任前來取款之人確實取到贓款後始離去等情,是其顯然係位在可觀察到取款之人動向之位置及距離等待,且依其證述暱稱「山崎」前來取款之次數至少5次以上,又該人於取款後會向其回報已受到款項,是證人申○○顯然有充分之時間可查看該人之動向及面容,不致誤認。且本案不僅證人申○○單一指認被告庚○○為收水之人,亦有其他證人不約而同指證被告庚○○為總收水、收水或水房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申○○之指證確有其他證人及被告庚○○之通聯記錄可為佐證,此節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⒊被告庚○○雖另以其可能係因在鼎泰石材工作而出沒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為辯,而鼎泰石材之負責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確實曾為其員工,然其無法具體證稱被告庚○○到職期間,無法確認被告庚○○於110年9月間有無在職,亦無留下被告庚○○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故其證述無法作為被告庚○○係因從事石材工作而至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證明。且被告庚○○於警詢中稱其110年6月底後之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間小吃店工作,該店在111年初收掉,之後才從事石材美容,居住地○○○○○○區○○街000號3樓3A室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235頁反面),是依被告庚○○此部分自述,其於110年9月28日實尚未至鼎泰石材任職,且依其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及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點,其與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漢生東路間並無地緣關係,依其生活內容無前往該處之必要,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因工作或偶然前往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庚○○所犯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與辯護意 旨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提款後後逐一轉交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 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本案被告宇○○、申○○及癸○○因均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被告庚○○則未曾於偵審階段自白。   ⑷是不論可否依自白規定減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法定刑上限均較為低,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申○○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被告宇○○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均分別與本件被告4人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以及被告宇○○於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 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癸○○、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手、收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癸○○及申○○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等所犯之各罪各被害人均不同,為獨立犯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由書謂因被告4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被告宇○○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係規定,其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庚○○、癸○○、申○○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庚○○乃從事末端收水工作者,其與附表一車手即少年張○凱無任何直接接觸,卷內亦無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難證明其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癸○○、申○○亦均否認知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車手即少年張○凱為少年,而證人張○凱除未曾指證被告癸○○、申○○知悉其年紀或生日外,證人張○凱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17歲,並無年齡顯然過小而可從外觀上明確預測其年紀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癸○○、申○○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難證明其有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均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此節公訴意旨榮有誤會。  ㈦被告宇○○於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則查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自承報酬比例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提領金額共計107萬8,000元之1%即相當於1萬78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3號收據存卷可參(被告實際繳交數目為1萬1,439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4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各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分別使如附表一、二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申○○及癸○○為第一線收款及監控者,替代性及風險性較 高,被告宇○○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一,所處位階高於被告申○○、癸○○,而被告庚○○則從事較末段之收水等與水房相關任務,處於較難被查緝、風險較低而位階相對最高之各自分工,與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277頁),及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暨被告癸○○、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對最佳,被告宇○○雖有偵、審自白,惟其就認罪與否曾說詞反覆,犯後態度投機,但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尚值肯定,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以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中彰顯之主觀惡性等綜合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相當於1萬78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收之。另依據被告癸○○、申○○所自承之獲取報酬比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被告癸○○、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提領金額總計17萬8,000元之1%、0.5%即1,780元、89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此部分目前則乏事證足證其報酬比例或是否已獲取報酬,暫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承修正理由意旨,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附表一所提領款項,均已由車手張○凱移交與第一層收水即被告申○○,再由被告申○○交付與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已移轉至被告庚○○管領,而無查得被告庚○○有再轉交之事證,故此部分共計12萬元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宇○○、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有於1 10年9月間參與成員包括巳○○、申○○、癸○○、「胖定」及「小偉」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宇○○、庚○○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宇○○因犯另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三第183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宇○○於110年間就該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楚逸」、「三崎」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即11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9月29日,與本案被告宇○○被訴犯罪期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宇○○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此部分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庚○○因犯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70號、第98號、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4639號、第4709號、第6277號、第6321號、第6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庚○○於該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小偉」,是已有部分成員相同之情況,且被告庚○○該案被訴詐欺集團之活動時間即110年6、7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間隔非遠,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此部分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庚○○參與之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9日酉○○貞餘111少連偵284字第11291642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告宇○○、庚○○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宇○○、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且上開另案均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宇○○與鄭世榮、亥○○、曾信豪、癸○○、王詩鈞、申○○、曾浩偉、謝昇翰、陳冠瑋、朱○穎(下稱鄭世榮等10人)、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渠等之犯罪分工方式為,由庚○○擔任控盤、總收水,亥○○、宇○○則擔任車手頭,曾信豪、巳○○、王詩鈞、癸○○、申○○則擔任收水、並派卡給擔任車手之丙○○、陳冠瑋、謝昇翰、鄭世榮、曾浩偉與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人前往提領款項。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宇○○、庚○○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情。然查:  ⒈本案起訴事實僅針對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犯行部分為起訴 ,並不及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是被告庚○○於本案起訴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三之被害人地○○、戊○○及丁○○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顯無任何事實同一之關聯性,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審理。  ⒉另就被告宇○○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 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與被告宇○○於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相同,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在案,已如前述外,其他關於附表三編號1地○○、編號2戊○○所遭詐欺款項部分,查曾浩偉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共計11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浩偉供述在卷(見併辦A卷一第57頁正反面、併辦A卷二第44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併辦A卷一第23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惟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B卷第197頁),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萬8,1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28分間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鄭世榮提領10萬元,以及於110年9月18日19時29分至19時33分遭人提領5萬元後,此部分共計遭提領15萬元,已顯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惟曾浩偉係於翌日即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分間始提領共計11萬4,000元,且在曾浩偉上開提領前,尚有其他案件之詐欺被害人謝婉吟、林鈺皓分別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17時27分、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元、3,210元,合計11萬4,443元,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見併辦A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反面),是由上開匯款、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地所提領之11萬4,000元,實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無從認定曾浩偉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受詐騙之犯罪分工,遑論被告宇○○須就曾浩偉此部分提領行為對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共同負責。另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丁○○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⑶至⑻所示部分,證人張○凱固坦承有於此段期間即自110年10月5日起20時43分許起至21時41分許提領附表三編號3中⑶至⑻之款項(見併辦A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且有各該對應之⑶至⑸、⑺、⑻提領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併辦A卷一第245頁反面)可佐。惟細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丁○○因受詐騙而於110年10月5日19時36分許、19時51分許所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之款項,早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10年10月5日19時47分許至20時7分許之期間,經張○凱共計提領5萬8,000元而近提領殆盡,至於張○凱雖另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提領⑶至⑻之提領金額共計8萬4,000元,惟此係發生在另案被害人李偲美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0時37分許、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2,915元、另案被害人蔡宗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時7分許匯款17,123元、另案被害人陳宇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9,123元後期間之事,有證人李偲美、蔡宗翰及陳宇杰於警詢之陳述(見併辦A卷一第447頁至第450頁反面)可參,故由上開匯款、提款之時序及金額以觀,張○凱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金額共計8萬4,000元,僅足證明係提領另案被害人李偲美、蔡宗翰及陳宇杰受詐騙之款項,尚不足證明係提領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附表三編號3將張○凱於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列為係張○凱對於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已有誤會。從而張○凱於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既非係對被害人丁○○所為,被告宇○○當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害人丁○○共同負責。是依現有卷證,被告宇○○就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之事實,無法認定係對被害人地○○、戊○○及丁○○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自無事實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綜上,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宇○○所涉 犯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中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以及被告庚○○所涉犯附表三全部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宇○○、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宇○○、庚○○於本案起訴書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故此節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頭 提款 車手 監視 車手 收水 收水 (第二層) 1 辰○○(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7時53分 2萬9,989元 紀旻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10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宇○○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癸○○ 申○○ 庚○○ 110年9月29日18時07分 2萬2,106元 2 戌○○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5分 8,898元 110年9月29日18時13分至15分 3 寅○○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6分 1萬10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 1萬4,997元 4 壬○○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11分 4,998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5 午○○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26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44分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頭 提款車手 贓款流向 (第一層) 贓款流向 (第二層) 贓款流向 (第三層) 1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宙○○,佯稱係愛女人購物網路電商業者,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47分、48分、53分、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ATM 5,000元 4萬5,000元 5萬8,000元 4萬2,000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 6,016元 2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明洞網路電商業者,因丑○○先前重複下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52分 4萬9,987元 4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玄○○,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8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8時52分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53分 9,000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 2萬9,34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1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變更為忠實客戶,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6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商品金額,須聽從指示操錯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110年9月18日19時20分、21分、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丁○○(同附表四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19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ATM 2萬元 宇○○ 張O凱 申○○  癸○○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5日19時48分 1萬元 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8,000元 9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道達旅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房設定發生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4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6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5分 2萬元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000元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110年10月13日18時4分 8,000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8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2分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1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愛摩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錯誤設定變更為供應商訂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4日18時32分 11萬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朱O穎 劉O瑞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張O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1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8時35分 3萬4,016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2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3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4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5分 4,000元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熊媽媽買菜網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22時0分 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2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ATM 2萬元 宇○○ 謝昇翰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審結) 朱O穎 不詳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附表三:(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1 地○○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地○○,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09分 2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戊○○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05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0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0月5日20時7分2秒 ⑵110年10月5日20時7分52秒 ⑶110年10月5日20時43分56分 ⑷110年10月5日20時45分29秒 ⑸110年10月5日20時46分56秒 ⑹110年10月5日21時12分33秒 ⑺110年10月5日21時40分36秒 ⑻110年10月5日21時41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全家建新店) ⑴2萬元 ⑵8,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1萬7,000元 ⑺2,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⑻2萬元 張鈞凱 申○○、癸○○(誤載為巳○○) 110年10月05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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